(2013)北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唐山冀北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唐山冀北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间相识,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乙,现年8周岁,小学在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对原告无端怀疑,尤其是在婚生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经常酗酒,酗酒后故意与原告吵闹并进行殴打,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甚至去原告父母家打闹,还曾将原告父亲用刀子扎伤,派出所多次出警予以制止。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多年来,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存续,一直忍让被告的恶行,可被告却一意孤行、不思悔改,现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自幼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有利,故要求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725元。夫妻共同房产一套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共同购置的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25000元。双方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甲辩称,一、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自由恋爱,风风雨雨这么多年,非常不容易;二、我们有个八岁的孩子,我多年为家打拼才有一个幸福的家;三、我们家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见面时间较少,根本不存在暴力;四、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还有孩子,我不想离婚,以后我会努力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3日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在读小学三年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中旬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应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