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大宇信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兴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哈尔滨大宇信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创业大厦5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甄士林,职务经理。(未出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代理权限:诉讼代理)被告:哈尔滨兴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双城镇金星村。法定代表人:李振生,职务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玉山,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双城市。(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哈尔滨大宇信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兴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述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外加剂供应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额、价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8月1日累计欠货款人民币146,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6,1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61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行政登记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外加剂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外加剂供应合同,并对订货、质量标准、供货量的确认、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运输方式、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需方未付款付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四、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哈尔滨兴隆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并说明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止欠原告外加剂款146,1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方暂时无力支付,待2014年5月1日前清偿。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庭审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外加剂供应合同,并对订货、质量标准、供货量的确认、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运输方式、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需方未付款付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于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说明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止欠原告外加剂款146,130.00元。被告承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仅以暂时无力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6,1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4,613.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额应为1,461.30元(按未付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兴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大宇信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130.00元。被告哈尔滨兴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大宇信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61.3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47,59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5.00元减半收取1,757.50元,其中131.50元由原告哈尔滨大宇信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62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兴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