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鲤民初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郑少君与林实章、胡金华、福建省晋江市奇胜达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君,林实章,胡金华,福建省晋江市奇胜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474号原告郑少君,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喜聪、张毅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实章,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胡金华,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奇胜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实章。原告郑少君与被告林实章、胡金华、福建省晋江市奇胜达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奇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少君及委托代理人张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实章、胡金华、奇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君诉称,2013年3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实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l.3%,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林实章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到收款人为被告奇胜达公司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账户。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出借人(即原告)可以自己和/或委托第三方代为付款,原告根据该约定委托泉州日声商贸有限公司于20l3年3月5日代为向被告林实章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该笔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胡金华、奇胜达公司自愿就被告林实章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出借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实章拒不偿还,被告胡金华、奇胜达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为473元;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为7480元);2、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6500元(前述款项暂合计为114453元);3、被告二、被告三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第一条中“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为473元”为笔误,实际上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为1720元。被告林实章、胡金华和奇胜达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住所地为泉州市鲤城区;2、被告林实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胡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奇胜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和三被告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5、《借条》一份,6、声明函复印件一份,7、汇款凭证一份,证明:(1)2013年3月4日,被告林实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次日,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转账提供了借款;(2)被告胡金华、奇胜达公司自愿对被告林实章的前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实章迟迟未能清偿债务;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追讨诉争的借款,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6500元。被告林实章、胡金华、奇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林实章作为借款人、被告胡金华、奇胜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实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l.3%,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林实章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到收款人为被告奇胜达公司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账户。借条约定,出借人可以自己和/或委托第三方代为付款。原告根据该约定委托泉州日声商贸有限公司于20l3年3月5日向被告林实章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该笔借款10万元。被告胡金华、奇胜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实章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林实章于2013年6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林实章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未与借款人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也未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故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林实章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6500元,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实章、胡金华、福建省晋江市奇胜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少君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泉州日声商贸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林实章,有泉州日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函》为证,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林实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6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元,之后未能依约继续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尚欠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对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林实章自2013年4月16日起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金华、奇胜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实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华、奇胜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金华、奇胜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实章追偿。被告林实章、胡金华、奇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实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少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3%计算为172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实章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胡金华、福建省晋江市奇胜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实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金华、福建省晋江市奇胜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实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减半收取为1295元,由被告林实章、胡金华、福建省晋江市奇胜达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赠莹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