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卫东、汪朝阳、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卫东,汪朝阳,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蔡自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朝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汉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东、汪朝阳、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上诉人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蔡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朝阳、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卫东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45分,余南驾驶皖AY3X**号车行驶至六安市经三路百胜大桥附近,被汪朝阳驾驶沪C207**号大型客车从后方撞击,并与刘明海驾驶的皖N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汪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207**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卫东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汪朝阳未作答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王卫东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沪C207**号大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由于本起事故是三方事故,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由于本起事故是有另外车辆受损,应为其他车辆预留交强险限额;汪朝阳持有A证,应提供合法体检单;汽车贬值、评估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45分,汪朝阳驾驶沪C207**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经三路百胜大桥时,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余南驾驶皖AY3X**号车、刘明海驾驶的皖N990**号车发生连环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3第1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南、刘明海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皖AY3X**号车系王卫东所有,事发后王卫东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6192.00元。2013年3月8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评估标的皖AY3X**号车于2013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人民币18871.44元。王卫东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C207**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一审审理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汪朝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卫东财产受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汪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王卫东诉请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卫东诉请要求赔偿其租车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其可能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依据本地生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王卫东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维修在外观上虽恢复如新的状态,但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主观感受中,也会在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因为相应的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汽车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之说,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多车受损,故为其他受损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50%赔偿金额。综上所述,核定王卫东的损失为:1、车损26192.00元;2、汽车贬值损失18871.44元;3、评估费1000.00元;4、交通费400.00元,共计46463.44元。汪朝阳驾驶的沪C207**号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东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东44463.44元;三、被告汪朝阳及被告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卫东鉴定费损失1000.00元;四、被告汪朝阳及被告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80.00元,由被告汪朝阳及被告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卫东主张车损26192元,因车损未经评估,所以不应当予以支持;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知晓保险条款;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王卫东答辩称:车损有维修费的发票结算单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故车在本案的受损情况;车辆贬值、交通费用是财产的损失,是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处保险公司承担的车损、车辆贬值费、交通费是否有妥当。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卫东所有的皖AY3X**车辆受损,并经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6192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未经保险公司评估,对维修费不予承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事发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沪C207**车辆驾驶员汪朝阳已向该车承保公司即上诉人报险,保险公司接到报险通知后,应当及时跟踪处理,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是怠于行使职责,故不能作为免责理由抗辩。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并未明确纳入到以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同时,本案受损车辆无特别情形可考虑,故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关于交通费问题,因王卫东处理事故实际需要发生,一审法院酌定400元并无不当,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支持王卫东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一)(六)项,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东10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东44463.44元;三、被告汪朝阳及被告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卫东鉴定费损失1000.00元;四、被告汪朝阳及被告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卫东24592元;四、汪朝阳及上海汉友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王卫东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