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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黎超波与梁锦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超波,梁锦銮,梁伟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黎超波,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銮,汉族。被告梁伟雄,男,汉族。原告黎超波诉被告梁锦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梁伟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7月22日、9月18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华,被告梁锦銮、梁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锦銮于2010年11月负责顺德大良高骏君临明邸地下室工程,由原告自备挖掘机、油料等为被告梁锦銮在高骏君临明邸地下室挖掘土方,为被告梁锦銮地下室施工挖掘出空间。以每台挖掘机每小时计费212.5元,自2010年11月23日开始至2011年7月24日止,累计台时372.5小时,挖掘工程款合计79156.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锦銮催讨工程款,被告梁锦銮拒不付款。而被告梁伟雄是该工程负责人,故向法院提起诉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1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锦銮辩称,原告提交的单据没有任何金额表示,被告梁锦銮并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应驳回。被告梁伟雄辩称,被告梁伟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梁伟雄不认识原告,没有请过原告做事。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锦銮、梁伟雄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梁锦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梁伟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收款收据(记录工作时间)原件46张,证明,被告梁锦銮签名“锦”字认可原告为被告梁锦銮建设工程大良工地工作共计372.5小时。被告梁锦銮的意见:该收款收据中的签字“响”“祥”字的5张并非被告梁锦銮所签,其他41张是由被告梁锦銮所签。被告梁伟雄的意见:该收款收据与被告梁伟雄无关。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因对原告挖掘机工作工时的价格没有约定,原告申请对挖掘机工作工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佛山市广信企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挖掘机挖掘土方工时单价为每台每小时206.25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意见如下:原告黎超波无异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采纳;证据2,对于收款收据中的签字“响”“祥”字的5张收据,因没有被告梁锦銮、梁伟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余41张有被告梁锦銮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为君临明邸地下室工程挖掘土方共计工时355小时。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伟雄承包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君临名邸的地下车库土方工程,被告梁伟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梁锦銮,被告梁锦銮将挖掘土方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备挖掘机进行挖掘,不负责运输。原告与被告梁锦銮没有就工时价格进行约定,原告共进行挖掘工时共计355小时。在诉讼中,本院委托佛山市广信企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挖掘机工作工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为挖掘机挖掘土方工时单价为每台每小时206.25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锦銮虽然没有就工时的价格进行约定,但被告梁锦銮应根据评估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完成了355工时,故被告梁锦銮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18.75元。被告梁锦銮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伟雄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梁伟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超波支付工程款73218.75元;二、驳回原告黎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超波负担67.45元,被告梁锦銮负担822元。本案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超波负担1000元,被告梁锦銮负担1000元(被告梁锦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超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书记员  张 宁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