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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与冉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冉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838号原告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1-2幢24层3、7号。法定代表人邓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骏。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投资公司)与被告冉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远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鑫,被告冉骏的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远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经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招用就职,应系经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直接劳动关系,原告与聘用被告的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企业法人。被告入职时就已经得知就任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相应职务,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12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系关���企业,裁决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以及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不足、认定有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社会保险费。被告冉骏辩称,被告是在看了原告公司招聘广告前往应聘的,受聘期间没有告知不是原告公司招聘人员,被告一直接受原告公司的考核和工资发放,被告离职时也是向原告公司提出并由原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费用,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审理查明,原告在智联网上发布招聘工作人员信息,招聘信息还载明原告下辖有四川慈恒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科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司、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等。被告基于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前往单位应聘,于2012年2月10日被招聘到单位工作。2012年4月9日,被告将毕业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其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3月25日,被告代表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签订《2012第39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成都赛区大赛指定SPA服务机构合作协议》。2012年4月16日,被告代表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签订《2012第39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成都赛区大赛指定服务合作协议》。2012年5月26日,被告代表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签订《2012第39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成都赛区制定餐饮名店赞助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原告总部人员参加日常考勤,划分部门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均是邓金勇,原告单位、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浩润广告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另有发展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批准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离职交接后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4月18日,冉骏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8640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部分26400元;返还毕业证原件。2013年9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1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到成都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补缴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毕业证原件;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德远投资公司不服,起诉来院。审��中,原告德远投资公司举出了:一、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行政人事管理委托协议书》载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管理项目:1.人员招聘发布,2.人员面试及培训,3.人员考勤及行政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费用为2万元/年等。被告以双方签订时间不同,被告从来没有被告知是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等,主张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二、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袁洪波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袁洪波是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股东交叉,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发布招聘信息及人员管理、代为发放工资,未告知被告该委托事宜;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还陈述了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其是关联企业,在一起办公。上述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协议书、笔录、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等作为原告的下辖企业,在同一处办公,劳动者前往应聘进入公司工作,劳动者本身仅能根据招聘信息确定用人单位,但在为多家单位同时工作时,不能分辨具体是为哪一家公司工作,需要用人单位予以明确,该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主张冉骏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未举出冉骏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招聘、工作等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骏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后,原告德远投资公司收取了毕业证原件,结合被告在德远投资公司总部参加考勤、发放工资以及离��由德远投资公司审批等事实,应当认定从2012年2月10日起冉骏与德远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4200元(2200元/月×11月)。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毕业证原件,本院予以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用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2���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4200元;二、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冉骏毕业证原件;三、驳回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