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晓童与郭建波、卢培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童,郭建波,卢培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郭晓童。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波。被告卢培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思宇,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晓童诉被告郭建波、卢培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国华,人民陪审员曹先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卢培松,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陆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郭建波驾驶车主为卢培松的鲁G×××××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北姐妹餐馆门口往往后倒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郭建波驾驶的鲁G×××××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544.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培松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郭建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晓童系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车主。被告卢培松为鲁G×××××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卢培松于2012年从登记所有人梁胜宾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郭建波系该车驾驶人,被告阳光保险系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郭建波驾驶鲁G×××××轿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北姐妹餐馆门口往后倒车,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139.07元,二被告主张门诊费用无异议,住院病历有异议,从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看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7月25日在医院无任何用药,26日直接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8月18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二)伤后休息时间2.5个月。(三)面部疤痕4cm,影响面容,可行整容手术,面部整容费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20元、打字复印费45元。经质证,二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面部整容费过高。到庭二被告均未在限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其系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82元,工资发放方式为通过银行发放,以此主张误工费8205元(3282元*2.5月),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伤者是在2013年2月才到华宝公司上班,到七月份发生事故期间,一直作为学徒发工资两次,总数在16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要求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庭后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庭后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书面证明各一份。其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13年5月13日发放工资694元、6月13日发放工资1413元、7月12日发放工资2563元、8月14日发放工资3562元、9月13日发放工资4080元。该公司书面证明载明:7月12日发放4月份工资,8月14日发放5月份工资,9月13日发放6月份工资。2013年9月6日,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摩托车作出潍昌价鉴字(2013)JJ-88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车损为15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40元、检车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632.5元(57.5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11天),二被告主张应按照9天计算,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停车费380元,二被告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进行赔偿。另查,被告卢培松与被告郭建波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郭建波借用驾驶卢培松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字复印费发票、潍坊华宝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检车费收据、停车费发票,被告卢培松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建波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作为尚在保险期内的鲁G×××××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郭建波承担,被告卢培松作为车辆出借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收费凭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看,2013年7月24、25日无任何医嘱,26日出院,应当认定24、25日两天存在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卢培松、阳光保险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工资系通过银行发放,从其工资表和单位证明能够看出,原告伤前发放四个月工资,其主张的伤前误工收入可按其伤前工资平均值计算为2904.5元,其误工费为7261.25元(2904.5元*2.5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挂床两天,护理费为517.50元(9天*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元(9天*3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39.07元、误工费7261.25元、整容费4000元、护理费517.50、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45元、车损1550元、评估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车检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380元,以上共计24679.82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78.75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1550元,剩余损失5151.07元,由被告郭建波全部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晓童经济损失195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建波赔偿原告郭晓童经济损失515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郭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 杰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