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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楼芝花与朱红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芝花,朱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3号原告:楼芝花。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朱红梅。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原告楼芝花与被告朱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芝花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朱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系因非机动车辆碰撞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芝花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朱红梅驾驶安吉E×××××电动车沿灵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7时15分途径201省道40KM+620M路段时与沿灵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楼芝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楼芝花负次要责任,被告朱红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44026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红梅赔偿原告损失31196元(医疗费4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44566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3119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残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20日(含住院)、护理期(含住院)和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一项内容为:被告朱红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95元(医药费4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873元、误工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705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013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7709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72095元)。被告朱红梅答辩称: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根据。此外,原告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50%的责任。原告楼芝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等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安吉县中医院医治,并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证据三、门诊发票十份、住院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44026元的事实。证据四、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食堂打工,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建议为60日等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红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事故发生后次日的就医行为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存在疑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费用中已包含农保统筹支付25902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劳务合同是否已履行无其他证据作证。此外,原告已年满60周岁,劳务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资质;对证据六中的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无异议,但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费用840有异议。被告朱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原告事故发生次日就医行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既未举反证印证其上述主张,也未充分说明其上述质证意见的合理理由及相应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住院费中农保统筹支付款应否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获得赔偿后,负有主动将农保统筹款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退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就农保统筹支付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证据四所涉原告受伤前每月1500元固定收入之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劳务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较低,故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具备以自身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故被告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前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结合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状况及原告实际年龄等综合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按3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鉴定意见书所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可否作为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之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虽未明确其对上述期限具备鉴定资质,但其对上述期限的评定意见均为建议,且均附有建议的相应理由。此外,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就上述期限的认知能力亦明显高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形,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就上述期限所作建议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之依据,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亦属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朱红梅驾驶安吉E×××××电动自行车沿灵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7时15分途径201省道40KM+620M路段时与沿灵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楼芝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楼芝花负次要责任,被告朱红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安吉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7天。治疗终结后,原告伤势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20日(含住院)、护理期(含住院)和营养期均建议为60日。上述期间,被告赔付原告5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楼芝花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是赔偿权利人,被告朱红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是赔偿义务人。现本院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74元、残疾赔偿金44441元、鉴定费用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294元。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0106元,剩余款项因原告负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梅赔偿原告楼芝花各项损失共计70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原告楼芝花负担22元,由被告朱红梅负担778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