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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湖北天盾置业有限公司与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天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被上诉人天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盾公司一审诉请要求朝阳公司按照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将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并过户至天盾公司名下,本案诉讼费由朝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20日,天盾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朝阳公司承建天盾公司天盾花园综合楼1号楼,该工程于2003年9月竣工交付。后双方就工程进度款达成协议,天盾公司以5套房屋抵工程进度款723278.75元。房屋抵偿后,朝阳公司陆续出售其中4套,剩余1套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的房屋。上述5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9月10日办理至朝阳公司名下。2009年,朝阳公司因天盾公司拖欠工程款尾款诉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期间天盾公司将抵偿给朝阳公司的1套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出售给他人。2010年10月,朝阳公司认为天盾公司向他人出售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损害了其权益,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天盾公司赔偿朝阳公司120000元,双方因该案财产损害引起的权利义务终结。2011年5月11日,天盾公司向朝阳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20000元,天盾公司认为己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朝阳公司应当将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付,朝阳公司拒不交付,故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天盾公司将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卖给他人,损害了朝阳公司的利益,但双方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天盾公司已按照(2010)茅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该协议,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天盾公司所有,朝阳公司应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天盾公司名下。朝阳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白浪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湖北天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湖北天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朝阳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约定其有为天盾公司办理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盾公司答辩称,经已生效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白浪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天盾公司所有,故朝阳公司协助变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是其随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阳公司、天盾公司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茅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天盾公司向朝阳公司赔偿120000元,双方因本案财产损害引起的权利义务终结。根据该项规定,天盾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朝阳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白浪天盾花园1号楼4单元802号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故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应由朝阳公司协助变更登记至天盾公司名下。朝阳公司上诉提出(2010)茅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未约定其将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至天盾公司名下,其有权拒绝变更登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