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烟台旭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旭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92号原告烟台旭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迎宾路765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8034-7。法定代表人姜维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冰轮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70645-7。法定代表人宋华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莉,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莹,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旭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姜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莉莉、刘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的鲁F×××××号(司机徐建军)物流运输车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德嘉益民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托运了100箱,共2000公斤花生原酱。当货物运输至济南时,被告通知原告,货物损坏10箱,决定退回,剩余货物继续托运;货物最终到达湖南常德时,发现货物又损坏18箱。在济南损坏的货物(9月28日从济南发货)返回到原告公司后,经与被告共同查验后发现有7箱完全破损,另有3箱外包装破损,但内包装完好。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货物毁损后的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给予答复。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2日发货单;2、2012年9月28日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3、2013年3月22日常德市万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原告与收货方的购货合同传真件;5、于博的名片;6、录音光盘;7、证明(证据3的补充);8、托运单二份。被告辩称,证据1是原告自制的发货单,不能作为运输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发货单上的鲁F×××××车是我公司的,但司机徐建军我们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的;证据2我们需要回去落实一下;证据3是万嘉物流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博是烟台交运集团栖霞运输有限公司和万方物流营业处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我公司;证据8不能证明二次转运的托运方为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烟台旭丰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徐建军驾驶的鲁F×××××号物流运输车托运花生原酱100箱,每箱20公斤,单价312元/箱,目的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德嘉益民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6日,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将原告花生酱转给第二承运人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货物转给第三承运人常德市万嘉物流有限公司,后运至货物目的地。2012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单号为92058278的“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一份,内容为:起运站:济南市盖家沟;托运人:济南万方;收货人:栖霞万方;货物名称:花生酱;件数:10件。快运协议单中间空格处手写备注:旭丰食品退货,栖霞至常德货物,至济南后发现10箱污染,返回到厂家后打开,有7箱破损,3箱内包装完好,外箱污染。上报公司解决,栖霞营业处,于博;提货人签字:姜维宏。2013年3月22日,常德市万嘉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5日,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发送到湖南常德德嘉益民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90箱花生原酱,因万方物流公司的运输原因,导致货物损坏18箱,已无法使用。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货物毁损后的赔偿事宜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旭丰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鲁F×××××号物流运输车托运花生原酱100箱,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基于上述合同,原、被告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损坏,理应予以赔偿。因2012年9月28日的“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证明原告的花生酱损坏7箱、2013年3月22日常德市万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货物损坏18箱,结合2012年10月1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姜超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于博的通话内容和原告提供的济南永昌物流托运协议、常德万嘉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以及原告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德嘉益民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的托运方式为多式联运:即由被告将原告货物托运至济南后,再由济南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湖南常德,再由常德市万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目的地;原告花生酱损坏总数为25箱,每箱单价为31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7800元(25箱×312元/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物流运输协议单,不能证明运输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次转运的托运方为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为原告托运花生酱的鲁F×××××车系其公司所有,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全部货物损失应由作为第一承运人的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烟台旭丰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祥审判员 孙玉玲审判员 于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