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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兴商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华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华夏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商初字第0144号原告太仓市华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薛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萍。原告太仓市华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针织纱等货物,经双方确认,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304.33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单。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304.3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纱、精梳纱等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内容载明:“至2013年2月7日止,常熟顺达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太仓市华夏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70304.33元。”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出具欠款单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欠款单、增值税发票、发货签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370304.33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并有发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304.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市华夏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304.33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人民币7646元,由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76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顺达针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仓市华夏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许 标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