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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朱汝莲与吴金满、赵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莲,吴金满,赵爱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朱汝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满,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明,农民。原告朱汝莲与被告赵爱明、吴金满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吴金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汝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赵爱明均系��告吴金满的雇员。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替被告吴金满背树装车时,被被告赵爱明背的树压伤,造成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L5左侧横突肥大伴假关节形成,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40529.08元。2011年9月27日,经白塔镇人民政府调解,被告吴金满仅支付了医药费32000元,被告赵爱明仅支付了3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朱汝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529.0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4.4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021.48元。剔除被告吴金满已付的32000元,被告赵爱明已付的3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021.48元,但两被告拒绝继续支付,故请求��令被告吴金满、赵爱明共同赔偿原告朱汝莲经济损失123021.48元。被告吴金满答辩称:原告诉称为被告吴金满背树受伤,证据不足,被告吴金满在原告朱汝莲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吴金满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被告赵爱明承担共同责任而应该各自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于法无据,因为只有达到六级伤残才可以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的支付也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综上,原告朱汝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赵爱明未予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汝莲与被告赵爱明均为被告吴金满提供劳务。2011年7月16日,原告朱汝莲在背树时,被被告赵爱明砍倒的树压伤,致其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40529.08元。后经白塔镇调解组织调解,被告吴金满暂付了医���费32000元,被告赵爱明暂付了3000元。2013年3月5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汝莲构成九级伤残,并自受伤之日起建议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汝莲为被告吴金满提供劳务,两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金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朱汝莲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爱明在做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朱汝莲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汝莲在做工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朱汝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529.08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4447.0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赵爱明赔偿50%,计67223.54元,由被告吴金满赔偿30%,计40334.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汝莲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赵爱明赔偿2600元,由被告吴金满赔偿2400元。被告赵爱明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吴金满已支付的32000元,从应赔付的款项中剔除。综上,被告赵爱明还应赔偿66823.54(67223.54+2600-3000)元,被告吴金满还应赔偿10734.12(40334.12+2400-32000)元。因被告赵爱明与被告吴金满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故对原告朱汝莲的损失,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朱汝莲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痊愈后,并无功能上的障碍,故本���不予支持。被告吴金满关于其不存在过错而无需承担责任及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汝莲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明、吴金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朱汝莲经济损失66823.54元、10734.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赵爱明负担690元,由被告吴金满负担410元,由原告朱汝莲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