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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采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89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男,1983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未晓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建祥、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9日生一女尚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加上被告性情暴躁,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毒打原告。2013年4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又因琐事毒打原告,并将原告颈部用刀割伤,留下残疾,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之后,被告仍不悔改,又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伤害及精神损失费。被告尚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尚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于2007年6月29日生一女取名尚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双方于2010年5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原、被告因故吵架,原告颈部受伤,原告在林州市红十字会门诊部治疗花费203元。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尚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人王××证明一份、照片两张、林州市红十字会门诊部收费单两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尚某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