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无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朱某与被告人漆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以4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在贵阳市云岩区上合群路被告人漆某住处进行交易。朱时杰到达上合群路漆某住处附近后,被告人漆某携带毒品下楼准备与朱某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漆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4.4克,后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漆某住处进行搜查,搜出甲基苯丙胺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辩称其与朱某的毒品交易并未完成,家中搜出的9.7克毒品是其准备自己吸食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漆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朱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漆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漆某与朱某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其交易未完成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漆某住处楼下当场抓获被告人漆某,后又在其住处搜查出毒品9.7克,该9.7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漆某贩卖毒品,对于漆某辩称系准备自己吸食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