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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彩秀与鸿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秀,鸿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99号原告杨彩秀。被告鸿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林鸿堃。原告杨彩秀与被告鸿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秀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普工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加班费。2012年8月11日,原告去松岗人民医院检查,医院检查结论是肺结核。厂里领导给原告一个月病假时间要求原告治好病立即走人。后来原告去宝安慢性病防治院治病,没治好,被告要原告打包走人。原告不服向劳动办信访部门投诉,信访部门出面,被告又给出原告6个月时间治病。在治病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和医疗费。2013年3月开除了原告。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病假工资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普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按当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2012年8月11日,原告被医院检查出肺结核。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起一直处于生病治疗期间,根据仲裁期间查明的情况,原告在2012年8月份的最后一次出勤是8月14日,2012年12月6日出勤半天,其余时间均没有出勤。再查,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3月开除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单、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关于原告请求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确定原告患有肺结核需要治疗。此种情况属员工患病应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的情形。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请求患病期间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病假期间工资为7,200元(1,500元×80%×6个月)。关于原告请求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起诉状中又称2013年3月被开除,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只是因病休假,并没有离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在2013年3月份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并未离职。故原告请求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7,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欢(兼)书 记 员 郑 雅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