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友与被告贺潮阳、刘支农、第三人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友,贺潮阳,刘支农,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王金友,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潮阳,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支农,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301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友与被告贺潮阳、刘支农、第三人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宁陵、第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潮阳、刘支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友诉称:原告和被告贺潮阳相识多年,知道被告与他人合伙买了挖机在外做事。2011年11月底,被告贺潮阳打原告电话,问原告是否有人要买挖机,他和被告刘支农合伙买的一台挖机搞不下去了,两人都不管,现在又烂了,想卖掉。原告当时正打算买台挖机,原告与被告贺潮阳到煤炭坝煤城大道看了挖机,无法开动,原告和两被告多次协商,以178000元的价格达成购买意向。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一同到煤炭坝拖运挖机。原告要求两被告提供挖机的购买发票及合格证,但两被告称丢失了,称保证没有任何债务往来,按揭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表示不放心,于是两被告写了一个转让协议,注明现转让柳工220挖机一台,转让费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元),银货两清。2011年12月8日以前发生的所有账务概不负责,包括路通公司一切往来,由贺潮阳、刘支农负责。原告从煤炭坝信用社取款178000元付给两被告后,叫车将挖机运回了流沙河,并支付了运费800元。因挖机无法使用,原告请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小松挖机配件店拖去修理,直到2012年1月16日才将挖机修好送回,花费维修费48665元。此后,原告一直用挖机在当地做事。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挖机停放在宁乡县青山桥镇胡斌家的地基上,凌晨2点多,在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第三人路通公司派多人将挖机拖走,第二天原告接到第三人电话,才知道两被告欠了第三人货款。原告当即打了两被告的电话,并与被告贺潮阳和青山桥派出所的警察找到了第三人进行结算。发现被告贺潮阳还欠第三人路通公司本金169881.97元、利息48980元,共计218861.97元。原告当即要求两被告还清欠款,但两被告拒绝支付。另查,两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在第三人处以按揭方式购买CLG220LC柳工牌挖机一台(即转让给原告的挖机),以被告贺潮阳的名义按揭贷款465500元,由第三人提供担保,被告刘支农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为两年,两被告应于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贷款。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挖机,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便应享有挖机完全的所有权。现原告购买的挖机由于两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被第三人采取非法手段拖走,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两被告及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1665元。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柳工220挖机《转让协议》,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设备购买款178000元、设备维修费4866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31665元,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2011年12月5日在两被告手中以178000元购买了柳工220挖机一台,双方协商2011年12月8日以前发生的所有账务(包括和路通公司一切往来)由贺潮阳、刘支农负责,原告概不负责;2、维修清单和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挖机后所花费的维修费48665元;3、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小松挖机配件店营业执照及证明,拟证明维修店主体资格及由于当时无发票,所以后来补开维修费发票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因为两被告拖欠其设备款而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CLG220LC柳工牌挖机拖走,导致原告损失的情况;5、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贷款465500元购买挖机,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止2009年4月20日止,共计两年;6、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及被告刘支农提供反担保的情况。被告贺潮阳、刘支农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路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二手设备买卖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潮阳、刘支农二人在与原告协商将其名下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所购的CLG220LC柳工牌挖掘机一台转让过程中,有意欺骗了原告,其理由有二:一1、原告要求两被告提供购买发票和合格证,两被告谎称丢失了,其实设备发票和合格证因被告贺潮阳未结清全部欠款仍存放于第三人处(详见发票和合格证复印件);二2、两被告称“保证没有任何债务往来”,这本身就是一种赤裸裸的欺骗,根据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和第三人财务提供的欠款证明,被告贺潮阳仍欠第三人垫资款和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34108.02元,上述二点理由以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告以欺骗的手段掩盖了原有债务未结清的事实真相,且在未征得第三人许可和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私自达成以转让费178000元价格的买卖协议,这种买卖协议违背了所有权原则,也就是说,被告贺潮阳在未付清全部款项前,对其名下所拥有的这台CLG220**柳工牌挖掘机无所有权,只有占有使用权,收益权,无权转让处分这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即:“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完全部货款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这种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贺潮阳在未取得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这种买卖关系无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所购设备款178000元、设备维修费4866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316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从被告贺潮阳取得的这台二手设备其手续不齐备,来源不合法,其设备无所有权,尽管被告贺潮阳是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取得设备,但该设备因银行按揭作为抵押担保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后被告贺潮阳在还款不能的情形下,由第三人路通公司根据《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向银行代被告垫款偿还其所欠借款,在第三人代被告贺潮阳偿还完全部所欠借款后,其抵押物挖掘机的物权证书文件由抵押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转移给第三人,这意味着被告贺潮阳的抵押物担保的债权由银行转移给了第三人,也就是说,被告贺潮阳即便拥有这台CLG220**柳工牌挖掘机,那么被告贺潮阳也只能拥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反之,如果被告贺潮阳需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必须向第三人偿还付清全部由第三人向银行垫付的欠款和滞纳金,才能从第三人处领取抵押物权证书文件(即发票、保单、合格证、公证书等),只有拥有这些物权证书文件,才能真正拥有设备的所有权,拥有了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处分权。原告在几经问明被告贺潮阳没有发票合格证的情况下,与其购买被告所转让的设备,这不能不说是原告明知所为造成的后果!后第三人经查找确定被告贺潮阳设备的消息,即派人取回属于自己所有权保留的设备,这难道说第三方收回属于自己的设备有错吗?原告分明是把自己的过错和责任企图转嫁给第三人!原告明知被告贺潮阳所转让的这台设备无发票、无合格证,却愿意与之达成转让协议,这说明原告是在贪图被告的低价,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在本案中,第三人没有过错,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第三人不应担责。综上所述,原告在明知被告贺朝阳、刘支农无发票、无合格证,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其协议无效;第三人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无权交易买卖关系没有过错,第三人在得知被告贺潮阳设备具体位置情况下,行使设备取回权,完全是出于保护第三人自己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路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贺潮阳因购买第三人的挖机向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申请贷款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贺潮阳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挖机价款为665000元;3、《产品按揭买卖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贺潮阳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就原合同项下挖机所有权取得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经协商达成一致作为元合同的补充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贺潮阳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就原合同项下挖机所有权取得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经协商达成一致作为原合同的补充;4、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贺潮阳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设备,向第三人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担保服务,被告刘支农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贺潮阳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三方协议;5、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贺潮阳因向银行按揭贷款将其所购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对于担保所订立的合同,并经长沙县公证处公证;6、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贺潮阳销售的挖机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准予出厂的合格产品;7、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第三人作为销售方于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贺潮阳开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8、垫款证明,拟证明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现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出具第三人为被告贺潮阳向该行累计垫款人民币111355.53元的事实;9、贺潮阳结账单,拟证明第三人出具被告贺潮阳的还款明细及欠款金额的凭证。第三人路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有异议,认为柳工挖机的维修,第三人有专门的维修点,在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小松挖机配件店购买配件及维修纯属原告方单方面的事情,仅只能证明是小松挖机的配件及维修并不能证明是柳工挖机的配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证据4、5、6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贺潮阳的签名与公证书上的签名都有出入,签名不一致;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挖机的所有权属贺潮阳所有;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垫款的数据不一致,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所以不予质证;证据9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三人的证据9因系第三人单方编制的结算单,本院难以采信,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贺潮阳于2007年4月10日在第三人处以按揭方式与第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CLG220LC柳工牌挖机一台(即转让给原告的挖机),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完全部货款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2007年4月11日,被告贺潮阳以其购买的挖机(即发票、保单、合格证、公证书等)作抵押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贷款46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1028.69元。同月11日,被告贺潮阳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产品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挖掘机所有权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贷款及贷款本息前属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只有在付清全部贷款及贷款本息后才能取得该挖掘机所有权”。另被告贺潮阳为甲方(借款人)、第三人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被告刘支农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三人为被告贺潮阳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被告刘支农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贺潮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保第三人的有关权利。其中约定“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向甲方追索其所欠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三人依约向被告贺潮阳交付了挖机,但未交付该挖机的购买发票和合格证。事后,被告贺潮阳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累计为被告贺潮阳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11355.53元。其后,被告贺潮阳未归还第三人该款项,被告刘支农亦未向第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2011年1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以178000元的价格将其停放在宁乡煤炭坝的挖机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挖机的购买发票及合格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转让柳工220挖机一台,转让费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元),银货两清。2011年12月8日以前发生的所有账务概不负责,包括路通公司一切往来,由贺潮阳、刘支农负责”的《转让协议》。因挖机无法使用,原告请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小松挖机配件店拖去修理,花费维修费48665元。此后,原告一直用挖机在当地做事。2013年6月25日凌晨2点多,第三人路通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停放在宁乡县青山桥镇胡斌家的地基上的挖机拖走,次日原告接到第三人电话,方知被告欠了第三人货款。原告当即打了两被告的电话,并与被告贺潮阳和青山桥派出所的民警找到第三人处进行结算,方确定被告贺潮阳尚欠第三人路通公司款项。原告当即要求被告还清第三人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由此酿成纠纷。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路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贺潮阳、刘支农在未取得CLG220LC柳工牌挖机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挖机转让给原告,因被告的原因致第三人路通公司将该挖机拖走,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予解除,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时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本案中第三人路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友与被告贺潮阳、刘支农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贺潮阳、刘支农返还原告王金友购挖机货款178000元;三、被告贺潮阳、刘支农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48665元;上述二、三项被告贺潮阳、刘支农应付款项限被告贺潮阳、刘支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被告贺潮阳、刘支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人民陪审员 戴秀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