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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盛荣与晁宇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荣,晁宇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杨盛荣,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宇辉,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原告杨盛荣与被告晁宇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祝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文昌路的房屋出租给祝斌,租期五年,此后被告晁宇辉欲从祝斌处转让该租赁房屋,原告便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与祝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变更为晁宇辉,该协议还约定租赁期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年租金42万元,每年9月1日交纳当年房租,被告租赁经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遂将被告晁宇辉起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汉滨区法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分期支付原告租金54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遂向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晁宇辉一直躲避,致使原告的租金至今不能执行到位,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祝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祝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祝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的数额和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3.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祝斌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晁宇辉的事实。4.汉滨区法院送达证。用于证明(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已送达给原、被告,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5.(2013)安汉执字第00066-00164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晁宇辉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原告租金义务,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对晁宇辉的财产予以了查封。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讼所称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3日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方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而终止,自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刘方就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合同是原告和刘方之间的权利,被告无权参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杨盛荣和祝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杨盛荣将其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文昌路中段(改造前为文昌路21号,改造后为文昌路29号)的自建房(未竣工)租赁给祝斌,合同租赁期为五年,年租金42万元,每年3月10日前交付第二年度的租金,2010年9月12日,原告杨盛荣与被告晁宇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晁宇辉(祝斌的合伙人),原合同内容不再更改,该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五年(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每年9月1日交清当年房租;被告杨盛荣保证晁宇辉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基础上,同意将租赁期再延长五年,租赁期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如一方违约将无条件向另一方赔偿损失500万元。2012年因被告晁宇辉拖欠被告杨盛荣的租金,杨盛荣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晁宇辉支付租金,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晁宇辉欠被告杨盛荣租金共计54万元,晁宇辉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杨盛荣支付12万元,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杨盛荣支付42万元予以了确认,2012年12月14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晁宇辉未按本院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被告杨盛荣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为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祝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汉滨区人民法院送达证、(2013)安汉执字第00066-00164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盛荣与祝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杨盛荣和被告晁宇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9月12日,原告杨盛荣与被告晁宇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晁宇辉(祝斌的合伙人),原合同内容继续有效,至此,原、被告成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的相对方,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晁宇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被告欠原告租金54万元由被告分期支付的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晁宇辉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因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祝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本案原告未将祝斌作为被告起诉,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盛荣与被告晁宇辉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晁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