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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韩艳宁与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海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宁,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海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韩艳宁,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系晋L×××××晋×××××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程纪双,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冀DH××××冀DSY××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海顺,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系冀DH××××冀DSY××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武庆发,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韩艳宁与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海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宁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双、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李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宁诉称,2012年12月8日2时44分,被告李海顺的司机史延坤驾驶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载温志光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与106线交叉口,与原告韩艳宁的司机张丽春驾驶的晋L×××××晋L×××××挂重型普通货车等红绿灯时发生事故,造成温志光受伤、史延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史延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春、乘车人温志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货物遭到严重损坏,倒车、吊车、倒货等发生了大量的费用。经了解,被告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入了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00元、车损鉴定费440元、货损42384.5元、货损评估费800元、吊车费6300元、租车运费5100元、停车费800元,损失共计648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2、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南市价鉴车字第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及该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9000元,鉴定费440元;3、临汾新平阳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货物损失42384.5元,鉴定费800元;4、赵金彐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吊车费6300元;5、临汾临运尧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证明租车费5100元;6、南宫市文鑫汽车保养厂停车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停车费8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两份,以证明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事故车辆李海顺系实际车主,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已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实际车主李海顺,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运营中受益。根据司法审判实践看,不支配、不受益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与李海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与李海顺的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是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由冀D×××××冀D×××××的交强险先行赔偿。2、我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倒车费、倒货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海顺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史延坤不是李海顺的雇佣司机,是李海顺雇佣的司机李矿印让史延坤替他跑这趟车,即使赔偿应由其他几个被告赔偿,李海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海顺提交了其雇佣司机李矿印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史延坤不是其雇佣司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时44分,史延坤驾驶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载温志光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东进街与106线交叉口,与原告韩艳宁的司机张丽春驾驶的晋L×××××晋L×××××挂重型普通货车等红绿灯时发生事故,造成温志光受伤、史延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6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延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春、乘车人温志光无责任。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海顺,该车主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同时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交付费用,主车的收费项目为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以上三项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全车盗抢;挂车的收费项目为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以上两项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燃损失、全车盗抢,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主要异议是:1、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和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鉴证书无异议,但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海顺认为鉴证书上没有委托单位,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有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应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由法院委托鉴定,但同时表示七天之内交纳重新鉴定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异议。2、关于货物损失及货损评估费,原告称已经赔偿山西华德冶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384.5元,是在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和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事故当事人是韩艳宁而货主是山西华德冶铸有限公司,不认可是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海顺称原告要求李海顺赔偿货物损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关于吊车费、租车运费、停车费,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和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吊车票是个人盖章并非道路车辆施救服务单位开具的,开票日期不对,事故发生是12月8日,开票日期是12月25日。韩艳宁的车辆根据物价鉴定书显示此车可开,没有必要吊、拖。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租车费票据的时间不对,距离事故发生日七个月,发票上显示承运人是临汾临运尧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是参照商业险的规定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商业险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海顺除同意以上意见外,认为吊车费用偏高,吊车费用应由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赔偿而不应由李海顺赔偿。交通事故案件租车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停车费是保养厂而不是停车场的收据发票,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的7月24日,不论该收据是否真实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参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冀D×××××冀D×××××挂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李海顺赔偿,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9000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已放弃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440元是该机构依法收取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吊车费6300元、租车运费5100元、停车费800元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确认,被告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42384.5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因未提供已经赔偿山西华德冶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而在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该项权利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赔偿,鉴定费440元由被告李海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宁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赔偿原告韩艳宁车辆损失5000元、吊车费6300元、租车运费51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17200元。三、被告李海顺赔偿原告韩艳宁车辆损失鉴定费440元。四、驳回原告韩艳宁对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0元,由被告李海顺负担330元,原告韩艳宁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仲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