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涛与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陈涛,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诉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诉称:陈涛和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购买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凤阳商贸城14号楼地下P-110号停车位合同,陈涛交付了60000元费用。按合同约定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但该公司至今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陈涛,也没有向陈涛支付违约金。要求判决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交付陈涛购买的P-110号停车位,支付违约金12120元。陈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涛的身份证、车位买卖合同、购买车位票据等证据。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车位早已符合交付条件,原告没有及时到被告处办理交付手续,责任在于原告。请求依法驳回陈涛的诉讼请求。对陈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除上述辩称意见外,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效力认定:陈涛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也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陈涛与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涛以60000的价格购买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凤阳商贸城14号楼地下P-110号停车位,凤阳商贸城项目预售许可证号:(2009)房预售证第027号。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照已交付房价款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已交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陈涛交付停车位,也没有向陈涛交付进入地下车库的电子门卡。违约金起算日为2010年12月1日,至本院受理日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共计34个月。本院认为,陈涛与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陈涛支付车位全部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陈涛交付车位或交付能进入地下车库的电子门卡,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车位签收单、受领车位的书面通知,其辩称已用电话和在电视上公告的方式通知陈涛受领车位,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陈涛也予以否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涛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涛交付位于凤阳商贸城14号楼地下P-110号停车位;二、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涛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1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政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