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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182号原告周×,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于×1,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原告周×与被告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一子于×2。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3日,因我与婆婆发生矛盾,被告将我面部打伤,口腔出血。2012年2月,因生活琐事争吵时,他再次打我,后分居生活至今。另,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在外过夜、喝酒。现我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于×1辩称: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她生完孩子,我母亲来照顾她,她与我母亲产生矛盾,我怕母亲在争吵中身体出问题,打了她。在日常生活中,她脾气不好,经常说过激的话,我才打她。2012年2月,我们吵架后分居生活。她所述生活作风问题不存在。我认为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后不再打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5月26日生一子于×2。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打过原告。201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到他处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孩子随被告家人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表示改正错误,原告应给予谅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