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09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卫华等与张文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霞,张雅萱,张硕,张文,高淑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09191号原告于庆霞,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张雅萱,女,200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张硕,男,2007年12月10日出生,幼儿。原告兼原告张雅萱、张硕之法定代理人张卫华,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高淑芳,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侯玉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卫华、于庆霞、张雅萱、张硕诉被告张文、高淑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于庆霞及原告张卫华、于庆霞、张雅萱、张硕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利,被告张文、高淑芳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侯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华、于庆霞、张雅萱、张硕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某村X区X号被列入政府拆迁,该院落因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606729元,现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及其他拆迁补助费用分割发生分歧,无法就上述拆迁款权属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三分之二247733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金的二分之一19001.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7054元,全部周转费27000元,搬家补助费的二分之一1536元,工程配合奖的二分之一10000元,提前搬家奖的二分之一2500元,未抢建抢装修奖励费2500元。被告张文、高淑芳答辩称:原告四口人和被告两口人不是同一户,所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我们认为这次拆迁的被拆迁人是二被告,所以所有拆迁款和其他款项都应该由二被告享有,补偿款和原告没有关系,起诉期间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有关证据。另外,本次拆迁取得的拆迁利益,我们已经给付了原告13万元以及替原告偿还了因生二胎借他姐张XX的债务11万元,目前回迁楼三套中,有两套由原告居住使用,还有按人头份给的失地补助费每人10万元,我们都已经给付原告了。因此原告起诉我们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与高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即本案原告张卫华。原告张卫华与原告于庆霞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张雅萱,儿子张硕。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X区X号系被告张文与高淑芳于1974年因结婚而申请的宅基地,盖了北房4间。后被告张文、高淑芳于1991年对院内房屋翻建和新建了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并于1991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文。原告张卫华与于庆霞于2003年登记结婚,二人结婚之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上述宅院内,二人与被告共同对宅院内的房屋进行过装修、维修。原告于2009年单独立户,户口登记住址为房山区某街道某村X区X号内X号,但实际与房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X区X号系同一宅院。2010年12月,因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项目建设,宅院内的房屋被拆迁。2013年4月8日,房山区城关某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共支付张文拆迁补偿款共计606729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16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7054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38003元、周转费27000元、搬家补助费3072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提前搬家补助费5000元、未抢建抢修奖励5000元。应安置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以上所有拆迁款已由被告张文领取。张文已经从拆迁款中给付原告13万元,另张文用拆迁款替张卫华偿还了张卫华欠其姐张XX的11万元债务。因本次拆迁,张文共分得了位于房山区某街道某村回迁楼三套回迁楼,其中的一居室、三居室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另一三居室由被告居住使用。三套回迁楼使用了213.6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困难补助,另外超出的平米数系张文出钱购买。另外,原被告每人因拆迁享有失地补助费10万元,所有钱都由张文领取,且张文已经将属于原告的40万元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承认房屋拆迁期间共同在外租房时的房租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同意给付所有的周转费,但表示在给付原告13万元拆迁款中包含了该周转费。被告亦认可部分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与原告张卫华、于庆霞有关。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法院调取因争议宅院拆迁所应补偿项目情况和已经发放拆迁各项补偿款项目和数目。我院前后两次依法予以调取,调取结果为拆迁协议上所列补偿项目、失地补助费及三套回迁楼。另,经向张卫华的姐姐张XX询问,张XX明确表示父亲张文已经替张卫华偿还了11万元的债务,不会再向张卫华要求11万元债务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拆迁评估报告、户口本、拆迁补偿政策以及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拆迁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X区X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张文、高淑芳夫妇。原告张卫华、于庆霞对部分房屋的装饰装修行为系对被告房屋的添附行为,该行为不能直接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争议宅院及房屋的拆迁利益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安置建筑面积均针对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故均归被告张文、高淑芳所有。原告对部分房屋进行过装饰、装修,且被告认可一部分,对房屋重置成新价,原告可享有一定份额,但原告请求较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因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且被告认可部分附属物与原告有关,对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原告应享有一定份额,原告请求较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周转费,在拆迁期间原被告在外共同租房居住,房租均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故周转费全部由原告享有。对搬家补助费的、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未抢建抢装修奖励费,因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原告请求二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的拆迁款远低于被告已经给付的,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拆迁款。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拆迁款的行为,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本次拆迁还应有其他补偿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之后并未查到尚有其他补偿款项,对此如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确有其他款项且被被告领取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华、于庆霞、张雅萱、张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张卫华、于庆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