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张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张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15号原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C座3层312室,注册号110108006337346。法定代表人于天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高科公司)与被告张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方高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正勇与被告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方高科公司诉称,张瑞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累计旷工六天,且自2012年12月28日后一直无故旷工,我公司按照有关规章制度,于2013年1月21日发出《解聘通知书》,与张瑞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得高于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经我公司核算,扣减被告12月份相应的旷��天数、未达标的绩效工资,张瑞12月份应领的工资总金额为6816.49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瑞1、2012年1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168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05元。诉讼费由张瑞承担。张瑞辩称,我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安方高科公司,担任软屏蔽事业部总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26日,公司开始将我降薪降职。我正常工作到2012年12月28日,总经理郭×口头通知我不用上班了,此后我一直与上级领导李×协商离职事宜,但是一直没有协商成。2013年1月23日我申请仲裁,安方高科公司将解聘通知邮寄到我的老家,我家人于1月23日签收,我认为安方高科公司与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安方高科公司未支付我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安方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瑞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安方高科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张瑞入职时担任安方高科公司软屏蔽事业部总经理,工资标准24270元。2012年7月26日,张瑞职务调整为副总经理,工资标准调整为18270元,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0400元、绩效工资5400元、交通住宿补贴50元、电话补贴200元、保密补贴20元。2012年12月27日,安方高科公司免除其副总经理职务,张瑞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安方高科公司未支付张瑞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工资,并主张张瑞上述期间存在6天旷工,仅应支付张瑞6816.49元。为证明张瑞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旷工,安方高科公司并提交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2012年12月的打卡记录显示,张瑞在2012年12月3日无下班打卡记录,12月6日无下班打卡记录,12月7日无上班打卡记录,12月14日无下班打卡记录,12月21日无下班打卡记录,12月24日全天无打卡记录。张瑞认可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未旷工,而是存在漏打或未打上的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张瑞提交因故未打卡补抵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呈批文件予以证明,申请单填报人为张瑞,填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3日下午未打卡的原因为“忘记”,12月6日下午、12月14日下午、12月21日下午、12月24日下午未打卡的原因为“未打上”。申请单为复印件,安方高科公司对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呈批文件中有一份名为《关于部门日工作优劣评选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文件,该份文件中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张瑞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文件最下方员工签阅处有相关员工的签字确认。安方高科公司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2013年1月21日,安方高科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一份,载明:“张瑞先生:您好,感谢您在我公司的辛勤工作﹗您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我司工作,自2012年12月31日起,您在工作时间连续矿(旷)工,至今为止未向我司提交任何请假单据及证明材料,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因您连续的违纪行为,故我司行使劳动合同法及我司规章制度的解约权,通知如下:自本通知书到达我司与您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或您本人签收之日起,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解除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到我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截止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剩余工资。感谢您在我司的付出,祝您有更好的发展”。双方均认可该解聘通知书邮寄到张瑞的户籍所在地,由张瑞家人于2013年1月23日收取。张瑞主张2012年12月28日安方高科公司总经理郭×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无故将其辞退,此后一直与上级领导李×协商离职事宜,但是一直没有协商成,故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为证明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张瑞提交邮件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1月4日的邮件内容为:“李×总:请公司尽快按照劳动法解决我的问题﹗具体请看附件﹗2103.1.1张瑞”;2013年1月14日的邮件内容为:“再次督促公司尽快按照劳动法解决我的事情﹗尊敬的李×副总:听说您病了,首先祝您早日恢复健康﹗1月5号给您发得邮件和短信一直没得到您的回复﹗不过却知道了我工资结算到12.28日及暂缓发工资的消息,还有我的忘记打卡记录您也没签字,这些不知道为何?我不知道我的工资为何计算到28日,为安方工作了一年多,连个带薪的元旦也没休息上?我还有一些加班和每周一、二的值班记录。应该能抵补这个吧?公司一定要善待曾经为安方忠心耿耿工作的员工﹗知道您工作忙,那我就发传真和邮件,再次督促公司尽快按照劳动法解决我的事情﹗尽快书面通知或联系我﹗以便我安排下一步事宜﹗祝工作愉快,愿安方孕装2013年能取得更辉煌业绩﹗张瑞”;2013年1月20日的邮件内容为:“李总:我已经等了20多天,不可能继续等下去。当然,我也准备在投诉前,在搜狐、新浪、天涯社区等进行曝光﹗以下为材料开始部分。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是安方高科的员工,我举报安方高科违反《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和违犯《劳动法》,具体行为如下:1、故意克扣工资,无故拖欠2012.12月份工资;2、违反劳动法裁员不仅不提前30天通知,更不按劳动法给予赔偿;3、督促多次,仍不给解决。4、到目前位置,仍旧未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要求其自尽快发放2012.12月份及其他部分工资,并按照劳动法进行离职补偿”;2013年1月21日的回复邮件内容如下:“张瑞你的所有事项已交公司法律顾问肖×律师负责,请与其直接联系,电话上周已给你,这里再重复一下(139XXXX****)1月18日您与肖律师约好1月18日面谈,无故爽约。李×2013年1月21日”,回复邮件内容如下:“李×,我仅仅说是问她一下而已,也没说定非要见律师,我找律师干嘛?律师又不欠我工资,不欠我赔偿。要找律师也得我聘请的律师去找他,或者她找我聘请的律师﹗你们也太会踢皮球啦﹗聘请了律师非常容易的﹗我处理完手头的事情就去投诉和仲裁,同时将在各大网站发布安方高科这种卑鄙行为,我也会印刷材料发给公司的每一位员工﹗张瑞2013.1.21”。安方高科公司对张瑞所提交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张瑞通过电脑登录互联网,打开其QQ邮箱(×××),其中邮件内容与张瑞提交的一致,对方邮箱为×××。2013年1月4日的邮件附件内容与张��提交的传真打印件一致,内如为:“尊敬的李×总:2012年12月27日,郭总和我谈离职问题,说我如果不同意自动离职的话,就要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开除我﹗我觉得这个决定很可笑,非常不认可……12.17日您和我谈是,我并不知道公司对其他人都给了离职赔偿。我觉得,公司既然任命新人替代我,肯定早就决定了我的去留,早就该按劳动法规定提前通知我。我公司没有提前告知我,而我却一直蒙在鼓里……李副总和各位领导们,我争取的只是劳动法规定该享有的补偿;可是到今天为止没有接到公司任何通知……”。双方均认可李×为安方高科公司副总经理。经本院询问,安方高科公司主张在2012年12月28日之后并未与张瑞联系,要求其到岗工作。2013年1月23日,张瑞以要求安方高科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一、安方高科公司支付张瑞2012年1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16800元;二、安方高科公司支付张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05元;3、驳回张瑞其他申请请求。安方高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申请单、通知、考勤打卡记录、邮件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331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出勤情况,安方高科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虽然显示张瑞存在未打卡的情况,但其一、安方高科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书并未记载张瑞在2012年12月存在旷工的情况;其二、张瑞所提交的通知能证明其2012年12月3日为安方高科公司提供了劳动,而安方高科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日张瑞系旷工,上述矛盾之处能够印证张瑞提交申请单的合理性。结合上述两点,本院对安方高科公司就张瑞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旷工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安方高科公司并未就张瑞2012年12月的绩效考核提交充分证据,故其应按照月工资18270元标准支付张瑞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安方高科公司对张瑞所提交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登录张瑞的电子邮箱,能够证明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张瑞所提交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如按安方高科公司所述,2012年12月28日之后张瑞无故旷工,但安方高科公司竟未与张瑞联系要求其到岗工作或询问其未到岗工作的原因,显然不符合常理。相反,邮件的内容能够体现张瑞一直在与安方高科公司之间就劳动合同解除进行协商。虽然邮件中的内容仅为张瑞的单方陈述,但在双方并未因劳动争议而进入仲裁或诉讼之前,邮件具有相当的客观性。综上,本院对张瑞关于安方高科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安方高科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于2013年1月23日邮寄至张瑞的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区×大街426号×小区F9栋2单元302),而张瑞于当日在北京提起劳动仲裁并主张2012年12月28日安方高科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述解聘通知书对张瑞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安方高科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的合法性,张瑞要求安方高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张瑞的月工资标准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安方高科公司应支付张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瑞二Ο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六千八百元;二、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瑞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零二十三元。如果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方高科电磁安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腾腾书 记 员 孟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