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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清义与被告方延玉、段劲松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义,方延玉,段劲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夏清义,男,1968年5月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纪祥成,男,1980年11月生,汉族,威海百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方延玉,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威海市。被告段劲松,女,1974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方延玉之妻。原告夏清义与被告方延玉、段劲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见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祥成、被告方延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初,因其子中考成绩不理想,不能进入普通高中就读,其通过朋友李永波介绍认识被告方延玉,被告方延玉承诺能帮助协调解决其子入威海三中或威海四中就读的难题。此后,被告方延玉告知事情已办妥,需现金2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方延玉的出租车内交付给被告方延玉20000元。2012年9月初,威海高中新生均已入学,但其子并未接到威海三中或威海四中入学通知书。此后,其多次找被告方延玉询问并要求返还上述20000元,被告方延玉拒绝返还。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现金20000元,要求按应返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方延玉辩称,2012年夏中考结束后,其朋友李永波要求其帮忙将原告的儿子安排到威海三中或威海四中就读,其只是答应帮助,并未承诺一定能够完成受托事务;此后,原告仅给付10000元,且讲明是“辛苦费”,事情完成后另给酬谢。其虽未能为原告完成受托事务,但多次协调,付出一定劳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劲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延玉与被告段劲松系夫妻关系。2012年夏威海普通高中升学考试结束后,因原告之子中考成绩不理想不能入普通高中就读,原告找到其朋友案外人李永波,要求帮忙找人解决其儿子入普通高中就读的问题。李永波找到被告方延玉,被告方延玉答应可以帮助协调使原告之子入威海三中或四中就读,但未承诺一定能够完成该项事务。同年8月初,被告方延玉通过李永波向原告提出要20000元的费用,原告同意。此后,原告直接将部分款项交付给被告方延玉。关于该次给付款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方延玉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实际给付被告方延玉的款项数额为20000元,被告方延玉没有向其出具收条;事情没有办成后,其多次向被告方延玉索要,方延玉从未对给付款的数额提出过异议,仅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方延玉则称原告夏清义向其交付费用时确实拿了20000元现金,但其仅收了10000元,余款未收。证人李永波证实:其作为中间人帮助原告联系被告方延玉办理上述事项时一直与双方讲明报酬为20000元;原告与被告方延玉交付款项时其并不在场,其之后听方延玉讲“钱拿到了”,至于拿到多少,其并不清楚;方延玉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方延玉亦仅是同意返还原告款项,但没有明确说明应该返还多少数额。对李永波的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方延玉均无异议。2012年秋,威海普通高中新生入学,原告之子未能入威海三中或四中就读,即被告方延玉未能完成受托事务。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方延玉联系要求返还20000元,并对其与被告方延玉之间的部分电话通话进行录音。被告方延玉则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原告提供且被告方延玉无异议的视听资料(录音)证据中,被告方延玉对原告主张返还20000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则辩称其当时未听清原告所述的数额。另查,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延玉对其辩称在从事受托事务中向第三方支付相应费用或用于完成受托事务消费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永波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方延玉为其子协调办理入学就读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方延玉实际收取原告款项的数额;2、被告方延玉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应否全额退还委托人即原告已给付的款项。关于被告方延玉实际收取原告的款项数额。原告通过证人李永波的介绍委托被告方延玉办理其子入威海普通高中就读事宜,双方对报酬或费用商定为20000元,原告及被告方延玉均无异议;原告给付被告方延玉相应款项后,被告方延玉事后仅告知证人李永波已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未明确告知证人李永波其将收取原告款项的数额由原约定的2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原告得知被告方延玉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后,其明确要求被告方延玉返还20000元,被告方延玉在录音中对已收款项金额未提出异议,证人李永波也证实在其与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方延玉也未对原告向其主张的款项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尽管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方延玉已收取其款项20000元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被告方延玉否认该项事实时尚未达到足够、充分的程度,但被告方延玉在审理过程中的解释不符合逻辑,难以自圆其说,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应认定原告已给付被告方延玉报酬或费用人民币20000元。关于被告方延玉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应否全额退还委托人即原告已给付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在从事受托事务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亦可以是无偿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延玉就其已给付被告方延玉款项的性质为费用或报酬未能明确约定,但双方对被告方延玉未能完成受托事务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延玉未能举证证实其为完成受托事务支付了相关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原告已付款项应抵作费用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延玉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款项。因原告与被告方延玉对从事受托事务的期限未有约定,在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解除之后受托人方有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返还已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延玉按应返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段劲松对原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段劲松与被告方延玉系夫妻关系,其并非本案诉争委托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方延玉将诉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债务属被告方延玉与被告段劲松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其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方延玉存在个人债务的约定,故被告段劲松应对被告方延玉所向原告履行的上述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延玉返还原告夏清义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段劲松对被告方延玉所应向原告夏清义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清义要求被告方延玉、段劲松按应返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延玉、段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方延玉、段劲松共同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见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戚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