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明珈诉绵阳圣菲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珈,绵阳圣菲贸易有限公司,林志远,周瑞云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李明珈,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圣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志远,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8日,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周瑞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日,住云南省曲靖市。原告李明珈诉被告绵阳圣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菲贸易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珈的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和被告圣菲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远和被告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端云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珈诉称:被告林志远和第三人有房屋租赁关系,除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外,还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志远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于我,我除支付相应的租金外,向被告林志远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但第三人对我向被告林志远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不予认可,要求我另行向其交付合同保证金,否则将收回房屋,我被迫又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我只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却交付了两笔合同保证金,被告林志远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林志远和第三人周端云共同向我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圣菲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取原告李明珈的合同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李明珈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志远辩称:房屋是我个人承租的,也是我个人向原告林志远转租的,转租取得了第三人周端云的同意。我在租赁第三人周端云的房屋时,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0元。转租时,我收取了原告李明珈合同保证金50000元。因我是被告圣菲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我在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圣菲贸易公司的印章。我同时将第三人周端云向我出具的保证金收条转交给了原告李明珈。我没有违约,不承担退还义务。第三人周端云是否收取了原告李明珈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我不知情,如果第三人周端云收取了,他就收取了两笔保证金,应当退还一笔。请驳回原告李明珈要求我退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端云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端云作为甲方将位于绵阳市某街道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作为乙方的被告林志远,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期为5年,即2011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7日;2、第一年租金为25万元,第二年租金为25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的租金,按市场价协商确定;3、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志远于2011年5月27日向第三人周端云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万元,第三人周端云向被告林志远出具了《收条》。被告林志远(甲方)和原告李明珈(乙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租房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所承租的位于绵阳市某街道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2、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17日;3、关于房租和保证金的约定为,乙方(李明珈)与房主签订合同后按照总房租50万元、实际总面积分摊的均价及实际使用面积应承担的房租一次性将2012年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房租及5万元支付房主的保证金支付甲方。甲方需将甲方支付房主的保证金手续原件交付乙方,或由房主将保证金手续转为乙方手续。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租金按市场价及实际使用面积由乙方与房主双方协商确定。4、乙方向甲方支付租房转让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明珈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林志远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林志远向原告李明珈出具《收据》1张,《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圣菲贸易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林志远将第三人周端云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林志远出具的《收条》原件转交给了原告李明珈。第三人周端云于2012年11月28日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注“同意林志远将此合同转租给李明珈,合同内容不变”的意见。第三人周端云对原告李明珈交与被告林志远的保证金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李明珈向自己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否则将收回房屋。原告李明珈便于2012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周端云支付合同保证金5万元,第三人周端云向原告李明珈出具《收据》1张。原告李明珈认为,自己只应当支付一笔合同保证金,遂要求被告林志远及第三人周端云退还其中一笔保证金。经协商无果,原告李明珈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租房转让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林志远和原告李明珈签订的《租房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看,被告林志远是将其和第三人周端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明珈,第三人周端云同意并签写“合同内容不变”的意见,故在被告林志远与原告李明珈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并非转租关系。被告林志远依据和原告李明珈签订的《租房转让合同》的约定,收取原告李明珈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三人周端云收取保证金的手续原件交与原告李明珈,实质是将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向第三人周端云主张退还合同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明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周端云于2012年11月28日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注“同意林志远将此合同转租给李明珈,合同内容不变”的意见,应当视为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第三人周端云。原告李明珈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可以持第三人周端云收取林志远保证金的《收条》原件向第三人周端云提出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主张。被告林志远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退还合同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明珈要求被告林志远退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林志远在收取原告李明珈的合同保证金时加盖了被告圣菲贸易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圣菲贸易公司并没有和原告李明珈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该合同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系被告林志远个人收取,故被告圣菲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林志远与原告李明珈签订《租房转让合同》,约定林志远将其原租房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明珈,第三人周端云同意并签写“合同内容不变”的意见。第三人周端云已经收取了被告林志远《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金,在同意将林志远向原告李明珈转让合同后,又以要收回房屋为条件,要求原告李明珈再次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不符合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明珈为了不让第三人周端云收回房屋,便向第三人周端云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双方又达成新的合意。该合意是第三人周端云以原告是否向其交保证金作为将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的条件下,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交的保证金,包含了撤销合意的诉求,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第三人周端云应当将收取的第二份合同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李明珈。故对原告李明珈要求第三人周端云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周端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珈退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25元,由第三人周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