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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刑初字第0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2月因犯诈骗罪(余罪)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6月因犯诈骗罪(余罪)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2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新坍镇芦公祠居委会七组99号。2013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告人程某、陈某共同商议外出实施诈骗,并准备假黄金项链、假发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程某邀约被告人吴某共同参与,并安排其作案时望风、接应,每日支付其人民币300元。同年6月4日至5日,三被告人驾驶二辆摩托车至扬州市先后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管某金项链1根、被害人孙某金项链1根(含挂坠)、金手链1根,所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幸福小区东门附近,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程某、陈某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管某信任,并将其带至扬州市江阳路一拆迁工地附近,骗得被害人管某金项链1根。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245元。2、2013年6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施桥大桥附近,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程某、陈某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信任,并将其带至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永顺公墓附近,骗得被害人孙某金项链1根(含挂坠)、金手链1根。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计15848元。归案后,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已怀孕。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管某、孙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陈某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退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程某、陈某、吴某继续退赔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