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苗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苗某,农民。被告:焦某甲,农民。原告苗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二定亲,五月初六结婚典礼。由于交往时间短,相互之间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从结婚后,被告上班从未向家里拿过工资。2010年农历十一月我在邯郸县医院做子宫息肉切除手术,被告也不到医院看望,一分钱的手术费也不给,这让我非常伤心。××××年××月××日女儿焦某乙出生,孩子现在一周岁零六个月,打各种预防针花费1200多元(此北张庄镇医院可查),孩子有病住院以及平时买奶粉穿衣服的花费,被告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全靠娘家出钱供养。被告性情粗暴,一要钱就赶我们母女往娘家走,就要跟我离婚。从2012年农历五月初六至今,我和女儿已经在娘家居住11个月之久,我带着正在吃奶的孩子,不能干活,没有生活来源,在精神上也受到影响。在这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到娘家看望过我母女。从2011年4月至今我和焦某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入托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每月1000元,付至18周岁,一次性付清;结婚时男方准备的物品归男方,女方陪送的物品归女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准生证;4焦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焦某甲未答辩。被告焦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年××月初五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二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五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焦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又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互相理解和包容,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