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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2005年10月24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喜欢酗酒,一天三顿都要喝酒,酒后又非常唠叨,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日渐淡漠。2007年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双��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烈。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即在原告家住,与原告一起抚养其女儿,且被告还出资10万元装修原告与其女儿的安置房。现被告没有房屋住,还欠款16万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向被告提供住房,返还抚养费3万元,分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相识,被告离婚后于2005年10月24日与原告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女儿鲁某某共同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在成都代销售白酒期间,因喜欢喝酒,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日渐淡漠。庭审中,被告出示汇款单两张,即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汇款给原告3000元、1000元���证据以证实其一直都在向家庭提供一些经济支持,去年春节,被告还回家过年。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经过几年的恋爱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慎重的,其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在成都代销售白酒期间,因喜欢喝酒,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日渐淡漠。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有事通商量,被告对原告多关心、少饮酒,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改善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