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樊柱与柴巍巍、梁洪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柱,柴巍巍,梁洪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樊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强,退休工人。被告柴巍巍,教师。被告梁洪俊,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原告樊柱诉被告柴巍巍、梁洪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柱的委托代理人祁强,被告柴巍巍,被告梁洪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柱诉称,2013年8月1日18时10分许,在迁安市广场馨园小区南门口处,被告柴巍巍驾驶冀BY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上公路时,与在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冀CN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132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1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保全费、存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柴巍巍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梁洪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8时10分许,在迁安市广场馨园小区南门口处,被告柴巍巍驾驶被告梁洪俊所有冀BYXX**号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樊柱驾驶的冀CN5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樊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9926元,评估费300元,存车费186元,合计10412元。被告柴巍巍驾驶的被告梁洪俊所有冀BY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巍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鉴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巍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梁洪俊所有冀BY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樊柱的经济损失104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它经济损失8412元,由被告柴巍巍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888.4元(8412元×70%),又因被告柴巍巍驾驶的冀BY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项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及数额,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柱经济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柱各项经济损失5888.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柴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