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齐福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韩刚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齐福利,韩刚柱,邢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代表人王华新。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利。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刚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6时5分许,齐福利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曹妃甸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至博学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韩刚柱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齐福利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海军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福利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刚柱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海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齐福利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背部皮肤划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双膝皮肤擦伤,左侧第一前肋不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4周。发生事故时,齐福利在曹妃甸区金华汽车修理部工作,月收入3000元。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全胜,齐福利为该车实际所有人。齐福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31.64元(13天×56.28元/天),误工费4100元,合计8676.39元。齐福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23473元,拆解费22347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4000元,检测费300元,合计256820元。齐福利已赔偿其车上乘车人王海军10612.85元。经核定王海军的合理损失为10592.49元,其中医疗费63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731.64元,交通费100元。邢志坚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韩刚柱系邢志坚雇佣的司机。邢志坚为其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刚柱已赔偿齐福利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齐福利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韩刚柱负30%次要责任,邢志坚作为韩刚柱的雇主对齐福利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邢志坚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齐福利的合理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齐福利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齐福利赔偿其车上乘车人王海军损失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齐福利已赔偿王海军的损失数额以核定为准。齐福利诉请的检测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齐福利与邢志坚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齐福利本人的损失以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邢志坚已赔偿齐福利的10000元,依法核减。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913.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6462.68元,合计97375.96元。此款中原告应得87375.96元,被告邢志坚应得1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邢志坚赔偿原告90元。上述一、二项原告与被告邢志坚应得款项折抵后,原告得87465.96元,被告邢志坚得9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邢志坚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齐福利在事故发生后单方面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之前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未尽到履行告知义务,并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齐福利的事故车辆经公估公司推定报废,故不应再产生拆解费,对拆解费22347元的诉请属于重复诉求。公估费6700元因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公估公司并未事前通知保险公司,故对公估费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当庭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对于被上诉人齐福利的各项损失是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队委托鉴定,而不是个人单方委托鉴定。2、拆解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了确定损害程度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齐福利及时通知了一审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双方对车辆损失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形成的评估费应由上诉人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福利的事故车辆损失是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的,该保险公估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其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拆解费、公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且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