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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传彪与李士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唐静(系李士兰之女,特别授权),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君,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传彪与被告李士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传彪,被告李士兰委托代理人唐静、张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彪诉称,原告于1980年前后在济宁市阜桥街道房产科租用公租房一套用于居住生活。1990年房屋拆迁改造,1992年改造完成,阜桥街道房产科将改造后的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枣店阁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5楼504室继续租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992年初,原告母亲过世,原告为给父亲做伴,搬去与父亲同住。后原告大哥唐传枢一家到市区工作,因无处居住,原告出于亲情,将该公租房让大哥一家应急暂住,并约定待大哥有房屋之后即归还公租房。后大哥在五里营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居住,大哥曾提出归还公租房,但被告为了阻止归还,将在五里营的房屋出租,搬回了公租房。原告大哥生病后与被告一起搬至儿子单位宿舍同住,并将公租房出租出去。现原告需要房屋居住,原告大哥已经去世,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回房屋的使用权,但一直未得到答复。原告提出合法主张后,被告将租住公租房的房客清退。该房屋是济宁市房管局出租给原告的公租房,原告按时交纳了租金,理所当然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枣店阁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5楼504室房屋及储藏室,原告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公租房房租1243.8元。被告李士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2年之前,被告及丈夫唐传枢在曹营供销社单位的公房居住。而本案争议的公租房是原告的父亲所租,1990年办理拆迁时决定将公租房给大儿子唐传枢居住,在中药厂的房子给原告居住。因为是公租房,原告说必须是原告的名字才能办理拆迁安置。所以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所交的费用均是被告夫妻两人承担,单据均在被告处留存,拆迁补偿2000余元由原告领走。被告自1992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一直由被告交纳租金。2000年左右被告儿媳生病,被告夫妻两人隔三差五去照顾儿子家人的生活,并没有搬离,自始至终没有将该房屋出租。该房屋本身就由唐传枢居住,唐传枢于2013年5月去世,生前从未与原告有过归还房屋的协商,只是在唐传枢去世后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腾房的事。因公租房登记本每四年换一次,原告为了取得公租房登记才交纳了2013年的房租,被告向原告交房租时,原告拒收,被告也不应当赔偿房租。储藏室约5平方米是被告于1993年以1600元的价格向兴隆桥居委会购买,也不属于公租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济宁市公房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该合同系原告与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租房手续时是借用原告的名字,房屋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领款单复印件。证明拆迁补偿由原告领取。3、2009年至2012年济宁市公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期间由被告交纳房租。4、煤气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房屋内居住。5、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枣店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一份内容为被告自1992年至今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另一份内容为居委会将5平方米的储藏室卖给唐传枢。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唐传彪与被告的丈夫唐传枢系同胞兄弟,唐传枢于2013年5月份去世。原告唐传彪与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阜桥办事处枣店阁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5楼504室。该房屋现由被告李士兰居住,其居住期间购买了储藏室一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房租赁系针对特定群体的一种保障性住房措施,具有针对性和不可转让性。原告唐传彪与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因此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被告腾出上述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储藏室系被告购买,亦不属于公房租赁合同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储藏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转借房屋给被告及其丈夫居住,并未约定转借期限,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阜桥办事处枣店阁小区9号楼东二单元5楼504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唐传彪。二、驳回原告唐传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兴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