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凤钧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钧,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219号原告李凤钧,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若愚,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原告李凤钧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凤钧,被告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钧诉称:我于1999年按房改政策从被告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甲×号楼×门×号房屋并在购房时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2012年5月,上述房屋下水管总管严重锈蚀、漏水,致使整个下水管道不能排水,同年6月20日我找到北京越林磊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水管进行维修,共计花费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维修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迅达电梯公司辩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甲×号楼×门×号房屋确系由我公司依据房改政策向原告出售,原告在购房时交纳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现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因此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按房改政策从被告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甲×号楼×门×号房屋并在购房时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2012年5月,上述房屋下水管总管严重锈蚀、漏水,致使整个下水管道不能排水,同年6月20日原告找到北京越林磊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水管进行上下水总管道改造,共计花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因此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费用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房改将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原告房屋内水管道出现漏水,被告应当承担维修义务。现原告自行出资进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钧上下水总管道改造费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兆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