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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建英与金友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杜宏进。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9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刘甲(现已工作),1996年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07年7月被告出国,2012年7月回国后,被告整天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2013年7月将原告的衣服打坏,真是“大打三六九,小打天天有”,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及早地从痛苦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于2007年出国打工,赚了近80万元都交给了原告,充分说明被告对家庭很负责任。被告回国后,双方曾一度在海安打工,共同租房生活在一起,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订婚,订婚后被告即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刘甲,××××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原营溪乡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2月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好转,被告于2007年7月出国打工,至2012年7月份回国。被告回国后,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6)安曲民一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期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好转,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