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吉正华盗窃罪、刘清清、段建阳、刘子斌、刘明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正华,刘某某,段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正华,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清),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人段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人刘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人刘某甲,湖南省常德市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正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者,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正华、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吉正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汽车北站等地,采取撬锁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29500元。被告人吉正华将盗窃的摩托车在未提供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8340元,被告人段某某收购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6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7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购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另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收购一辆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正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吉正华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涉案赃物已追回;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吉正华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对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分别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二年管制。上述五被告人均未提出辩护意见,均辩称因为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吉正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汽车北站等地,采取撬锁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29500元。被告人吉正华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在未提供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甲,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8340元,被告人段某某收购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6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70元,被告人刘某甲收购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另外,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收购了一辆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正华伙同吸毒人员老周(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三湘米粉厂院内,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厂的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墟场刘某某所开的清清摩托车修理店,在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低价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2、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正华窜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面的红卫安置房建筑工地内,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厂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墟场刘某某所开的清清摩托车修理店,在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低价收购。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在未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段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0元;3、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正华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汽车北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钻豹牌二轮摩托车,将其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墟场刘某某所开的清清摩托车修理店,在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低价收购。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在未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4、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正华窜至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老交通局“一叶舟”烤鱼店旁,将被害人史某某、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墟场刘某某所开的清清摩托车修理店,在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低价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0元;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鼎城区石公桥滩镇莲花村廖某某修车的地方,在对方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路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新大洲二轮摩托呈。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伍某某于2013年正月在常德市武陵区西豪小区失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6、2013年8月27日凌晨3时,被告人吉正华邀集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常德市武陵区城北省建宿舍,使用老虎钳、起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宿舍楼下的一辆蓝色两轮铃木轻骑QS125-5B型摩托车盗走,隐藏在城西贾家湖社区一楼房角落里。当天9时许,被告人吉正华和刘某某吃饭后过来取车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经常德市武陵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正华、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史某某、彭某某、罗某某、雷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系被害人被盗车辆的事���;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人系被害人彭某某的儿子,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吉正华的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吉正华共同盗窃一辆蓝色两轮铃木轻骑QS125-5B型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3)第073号、第042号、第045号、第071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3)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的事实;5、《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出具的武公(北)扣字(2013)0474号、047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普通摩托车湘G2E2**车辆信息》、《普通摩托车湘J36S**车辆信息》、《普通摩托车湘JJ77**车辆信息》、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史某某、雷某某出具的收条,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证明涉案车辆系被盗车辆的事实;7、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8、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吉正华前科情况的事实;9、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吉正华到案经过的事实;10、被告人吉正华、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上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吉正华、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本案发生经过的事��。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正华、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上述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正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述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吉正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管制的期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