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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长春与张新建、李茜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春,张新建,李茜,潘多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蔡长春,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香兰,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建勋,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建,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茜,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多云,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蔡长春与被告张新建、李茜、潘多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春诉称:2003年至2004年原告从事打井工作,从被告李茜父亲李顺荣处赊欠打井材料。2004年10月26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给李顺荣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2002年、2003年、2004年共欠李顺荣井管款238925元整。”2004年12月19日,因部分井管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蔡长春从李顺荣处欠的井管价值238925.00元,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包退包换。”之后原告分三次给付李顺荣30000元。2008年7月11日,李顺荣去世。2008年7月30日,被告张新建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数名,持原告与被告李茜父亲李顺荣的协议书原件索款。在被告张新建的威逼下,原告在121团农行门口给付31000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张新建找到原告要账,因原告无力支付欠款,就打“110”报警,下野地公安局炮台派出所出警后,副所长程彦升电话联系到被告李茜,被告李茜承认让被告张新建索要原告欠其父亲的井管款,因被告张新建等人所持的协议书原件索款,也没有对原告造成危害,通过调查后要求蔡长春、张新建自行解决,但不得发生违法行为。原告看派出所不管,无奈之下按照被告张新建、李茜的要求,从2008年7月30日-2010年9月2日,分11次给付被告张新建、李茜、潘多云连本带息共计215000元。2011年7月,被告李茜、被告潘多云、被告李茜的爷爷李隆廷、被告李茜的奶奶XX珍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潘多云、李茜、李隆廷、XX珍材料款181925元,案件受理费7331.30元,共计189256.30元。因无法履行法院判决,2012年原告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拘留15日。原告多次找公安局信访,2013年3月20日,经石河子市公安局炮台派出所传唤被告张新建,证实被告李茜委托过被告张新建索要原告欠被告李茜父亲李顺荣的材料款。石河子公安局炮台派出所副所长程彦升也证实打电话联系过被告李茜,被告李茜告知是委托被告张新建找蔡长春要父亲的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李茜、潘多云将协议书原件交与被告张新建委托其要账,在全部账款要完后,又持欠条起诉原告已构成欺诈行为,属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21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9795.7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本院受理的潘多云、李茜、XX珍、李隆廷诉蔡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蔡长春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兵八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蔡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潘多云、李茜、XX珍、李隆廷打井材料款18192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潘多云、李茜、XX珍、李隆廷的其他诉讼请求。”。蔡长春于2012年8月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再审申请,蔡长春再审申请时提供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炮台镇派出所2008年10月9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程彦升书写的《事情经过》欲证明其在2008年10月9日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并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2012)新兵民申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本案原告蔡长春以张新建、李茜、潘多云为被告起诉要求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款纠纷一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炮台镇派出所2008年10月9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3年3月20日对被告张新建的询问笔录、程彦升书写的《事情经过》以及张新建为石河子茂盛井管场李顺荣讨债记录等证据材料反映出本案与前述潘多云、李茜、XX珍、李隆廷诉蔡长春买卖合同纠纷案属同一事实,且法院业已作出了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现本案原告之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长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 军审判员 吕红伟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