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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明与被告刘铁柱、喻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刘铁柱,喻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梁明。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刘铁柱。被告喻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原告梁明与被告刘铁柱、喻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柱、喻辉、大和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铁柱驾驶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K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交通岗与张大春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筛板骨折等,支出医疗费22017.69元,住院27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017.69元、误工费13579.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256.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9403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铁柱未答辩。被告喻辉未答辩。被告大和物流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主、挂车交强险122000元,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险为10万元,主、挂车连接使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在主车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2000元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00时28分,被告刘铁柱驾驶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K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血栓医院交通岗与张大春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梁明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2017.69元。经医嘱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喻辉系肇事车辆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K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大和物流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主、挂车交强险122000元,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险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鉴定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志、诊断书、个人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孙立红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收据、原告户口性质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刘铁柱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铁柱负事故全部,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H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K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主、挂车交强险122000元,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为1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2017.69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职工,每月工资4526.6元,每天按150.89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则误工费为13127.43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按90.46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8天,则护理费为3256.56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及伤残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医疗费22017.69元、护理费32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3127.4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2377.68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