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张帅。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了解并不深刻。之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还经常伤害母子二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解除这一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再婚,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认识并于2009年8月26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原、被告即一同到深圳打工。在深圳生活了几个月后,原告于2010年2、3月份一人回到被告家中生活。在原告生育孩子前被告亦回到家中。2010年7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张帅。自原告从深圳回来后,原、被告间电话联系时开始发生争执。被告回到家中后,二人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每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原告婚后在其娘家居住的时间比在被告家中生活的时间还要长。2012年3、4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继而殴打原告,原告遂带孩子离开被告处再次居住娘家。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娘家探望原告母子。2013年7、8月份,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9月,被告的姐姐到原告娘家将原、被告之子带走。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原、被告登记结婚,应认定原、被告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因此经常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间本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3、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处在娘家生活。在原告居住娘家期间,被告未曾探望,对原告的感情造成更大的伤害,以致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亦未采取积极行动与本院及原告联系,以求得与原告和好,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亦不再对与原告的夫妻关系继续存续抱有信心。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帅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帅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