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殿德诉白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德,白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038号原告张殿德,男,1959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建华,女,197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军(被告之夫),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殿德与被告白建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晨杰,被告白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德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我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被告建房时将其东墙建在我家西墙及南房西侧上,我发现后找被告要求其拆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建在我家西墙及南房西侧上建筑拆除。被告白建华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承认我盖南房时占用了原告的西墙皮,直接在上面垒墙,但这面墙属于公用墙,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而是我们两家各占一半的。公用墙宽度为24厘米,我同意拆除12厘米,并保证砖、瓦不占原告的地方。我服从法院判决,法院怎么判我就怎么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的房子是其于2000年向同村村民曹树珉所购的,被告的房子是其于1995年从同村村民曹华伶所购买的。根据原、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家院落东西长13.2米,被告家院落东西长13.55米。经测量,原告家院落南部东西长现为12.9米,被告家院落南部东西长13.5米,原、被告家院落东西长度均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数据不符。原、被告购买房屋时,两家院落之间存有一面24厘米宽的公用墙。原告于2002年在该公用墙上(即原告所说西墙)加高了50厘米左右,建了一个小西棚。被告于2007年修建了东房,又于2012年修建了南房。被告的东房东墙占用了整面公用墙,被告的南房东墙也占用整面公用墙,且把原位于公用墙上的墙垛包含其中,被告南房东墙屋檐上的砖、瓦往东延伸,占用了原告南房西侧上部空间。另经测量,被告的东房东墙长3.9米,被告的南房东墙长5.3米。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建在原告西墙及南房西侧上的建筑拆除。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西房(即小棚)西墙为公用墙,归原、被告一人一半所有,要求被告拆除多占的12厘米建筑物,但原告同时认为,南房西墙为原告所建,不属于公用墙,要求被告将南房的东墙超出部分全部拆除。被告表示,原、被告院落之间的墙体均为双方公用墙,愿意拆除多占的12厘米建筑物。另查,原告原房主曹树珉在盖南房时,拆除了公用墙的南段,建起了南房西墙,经勘验,该南房西墙与公用墙仍成一条直线。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双方的房屋均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双方应当尊重宅基地使用现状,正确处理公用墙使用问题。被告的东房东墙长3.9米,占用了整面公用墙;被告的南房东墙长5.3米,也占用整面公用墙,且把原位于公用墙上的墙垛包含其中,被告南房东墙屋檐上的砖、瓦往东延伸,占用了原告南房西侧上部空间。公用墙宽度为24厘米,建在原、被告两家院落之间,双方各占一半。被告将公用墙完全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建在其家西墙(公用墙)上部超出的12厘米的建筑物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南房西墙上部的建筑物,其要求被告全部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南房西墙与公用墙在同一条直线上,该南房西墙也应为公用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拆除南房西墙上部的建筑物,本院难以全部支持,被告只需拆除多占的12厘米建筑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建华将其东房东墙(公用墙)上部多占原告张殿德十二厘米的建筑物全部拆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白建华将其南房东墙(公用墙)上部多占原告张殿德十二厘米的建筑物全部拆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白建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宝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