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成都顶尖青洁环保有限公司、 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成都顶尖青洁环保有限公司,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刘秀英。法定代理人谢邑林。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顶尖青洁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委托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高兴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英与被告成都顶尖青洁环保有限公司(下称“顶尖公司”)、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法定代理人谢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告顶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行建公司雇请原告在龙泉驿区驿都大道龙城一号路段从事清洁工工作,行建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配发安全警示标志。2013年1月1日起,顶尖公司正式接管行建公司所服务的该清洁路段,原告当天在该路段从事清洁工工作。2013年1月1日14时17分许,张德宣驾驶川A*****捷达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在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8天,共计151天。经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植物生成状态,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以原告已满59岁(超过就业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共计829486.71元,原告承担20%责任,即141897.34元;该判决仅支持了5年护理费,另有15年护理费354960元未予支持;该判决对于原告之父刘泽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行建公司实际雇请原告从事清洁工工作,行建公司应当是雇主,原告受伤时顶尖公司已正式接管该清洁路段,顶尖公司也应当是雇主。行建公司、顶尖公司在雇佣活动中未向雇员刘秀英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06.23元、人血蛋白费461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8422.2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897.34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5496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944.5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行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成都市佳美环境管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由答辩人承担成渝路项目(下称“该项目”)的清扫工作。刘秀英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从事龙泉驿区驿都大道龙城一号路段清洁工作,与答辩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刘秀英签订《劳务合同》,并提供清扫工具及安全警示标志。2012年12月23日《劳务承包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不再承担该项目的清扫工作。2012年12月31日前,答辩人与顶尖公司完成了该项目人员及其他交接工作,撤场完毕。刘秀英与答辩人的劳务雇佣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3日终止,刘秀英继续在该地点从事清扫工作,与顶尖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刘秀英在受伤时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理由对刘秀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顶尖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13年1月1日承包该项目的清扫工作,答辩人在刘秀英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未见过刘秀英,答辩人与刘秀英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系;第二,刘秀英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答辩人对刘秀英受伤没有过错;第三,刘秀英主张的15年护理费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经过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答辩人不应对刘秀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佳美公司(甲方)与行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甲方将成渝路项目的道路环卫作业劳务部分发包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2012年3月13日,行建公司(甲方)与刘秀英(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清扫劳务,劳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行建公司《工资表》记载,刘秀英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1695元由范蓉代领。2012年,佳美公司(甲方)与顶尖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第一项目部(老成渝路片区)项目环卫作业承包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实行定员、定段、定时的网格责任制、不间断清扫保洁,合同期限内事实清扫中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人员因工致意外伤、病、亡问题)、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1月1日14时17分,张德宣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至驿都大道龙城一号路段时与刘秀英相撞,致刘秀英受伤,车辆受损。刘秀英受伤时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垃圾,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刘秀英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2013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3日、2月1日,刘秀英的家属在顶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处分别借医疗费10000元、38000元、1000元、10000元,合计59000元。2013年1月30日,顶尖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我公司于2013年元月1日正式接收原行建公司所属路段,刘秀英属原行建公司工人,其在元月1日下午2:17分在所属路段工作时车祸受伤。”2013年2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秀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9日,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3)精鉴行字第133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秀英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日。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刘秀英的后续治疗费为20460元;刘秀英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7月2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受理刘秀英与张德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龙泉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31万元;二、被告张德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258589.37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对刘秀英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德宣承担80%;刘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29486.71元,其中护理费按5年一个周期计算,第一个周期护理费118320元,下一个周期从2018年8月19日起,刘秀英可再另行主张需要的护理费。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20日生效。刘秀英在此次诉讼中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7月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泉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刘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谢邑林为刘秀英的监护人。2013年10月2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青台山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青台山村*组*号村民刘泽良,其妻苏玉华于1976年去世,现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刘秀琳、刘会琼、刘秀英。2013年11月20日,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青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泽良需要子女供养。刘泽良的户口簿记载,刘泽良于1924年10月12日出生,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庭审中,顶尖公司表示在其新承包清扫路段时,若该路段之前的工作人员愿意继续工作的,可以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合同,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顶尖公司劳务承包合同,顶尖公司证明,收条,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2013)龙泉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秀英要求顶尖公司、行健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行建公司在承包成渝路项目的道路环卫作业后,雇佣刘秀英从事该路段清扫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3日,行建公司与佳美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及与刘秀英之间的《劳务合同》合同期限届满,行建公司向刘秀英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行建公司与刘秀英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是日终止。顶尖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行建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承包老成渝路片区项目环卫作业。庭审中,顶尖公司表示在其新承包清扫路段时,若该路段之前的工作人员愿意继续工作的,可以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刘秀英在与行建公司终止劳务合同关系后,继续在老成渝路段从事清扫工作,该路段为顶尖公司所属清扫路段,刘秀英从事的清扫工作亦为行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刘秀英与行建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张德宣驾驶机动车与刘秀英相撞,但刘秀英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2013)龙泉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刘秀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29486.71元,对刘秀英受到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德宣承担80%,剩余部分即141897.34元,由刘秀英承担。本院认为,刘秀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秀英自行承担141897.34元损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刘秀英要求顶尖公司赔偿损失141897.3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顶尖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刘秀英要求顶尖公司承担因其自身过错受到的损失于法无据,对刘秀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刘秀英要求顶尖公司赔偿15年护理费354960元的诉请,根据(2013)龙泉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刘秀英已获得5年的护理费139460元,考虑到刘秀英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生存期难于精准预测,本院认为按5年为一个周期支付护理费较为适宜,第一个周期届满之后,刘秀英可另行主张需要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刘秀英之父刘泽良年满七十五周岁,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其扶养人共三人,刘秀英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45元(5367元×5年÷3=89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刘秀英作为顶尖公司的雇员,可以请求顶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顶尖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张德宣追偿。根据(2013)龙泉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刘秀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故顶尖公司应赔偿刘秀英被抚养人生活费7156元(8945元×80%=7156元)。对刘秀英要求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行建公司与刘秀英之间的劳务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刘秀英要求行建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顶尖青洁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7156元;二、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刘秀英承担611元,被告成都顶尖青洁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0元(此款原告刘秀英已预付,被告成都顶尖青洁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元给原告刘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施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