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灼文与梅伟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灼文,梅伟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陈灼文,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冯灿前,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伟流,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灼文诉被告梅伟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灿前及被告梅伟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朗兴家具材料店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粤精艺五金配件厂购买家具五金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810元未付。经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朗兴家具材料店工商登记为个体户,其经营者是被告梅伟流,其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梅伟流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梅伟流均拖而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伟流支付货款38810元以及该款项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本息合计39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作期间,一直有按时支付货款,但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作出适当的处理,导致我方仓库堆积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故我方暂时拒支付货款38810元,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粤精艺五金配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朗兴家具材料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灼文是佛山市南海粤精艺五金配件厂的经营者,被告梅伟流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朗兴家具材料店的经营者。2、欠据单原件2张、送货单原件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8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收货单明细表8页,证明我方与原告方一直在合作,有按时支付货款,涉案货款未能按时归还是因为原告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交易明细。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被告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款单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3881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但被告以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灼文系佛山市南海粤精艺五金配件厂个体经营者,被告梅伟流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朗兴家具材料店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有权主张收回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经审查:1、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没有约定;2、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注明收货后七天内提出申请(换货),但被告没有主张权利;3、事后在原被告对账过程中,被告在欠款单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时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4、对产品质量的标准、规格、型号等明细本院也无法确认、评估、鉴定;故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伟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灼文偿还货款人民币388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9.71元及财产保全费11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伟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