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丁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丁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9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女,汉族,系该行��工。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丁晓,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贷)》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53000元,用途为其他,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2011年6月2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开始拖欠,截止2013年5月10日,已连续12个月未足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4343.39元、利息(含罚息)13285.59元、复利986.95元、账户管理费10812.86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贷)》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153000元,期限36个月,执行年利率8.32%,上浮30%年基准利率6.4%(随基准利率调整),用途为其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59%收取账户管理费,拖欠本息视为逾期,对逾期金额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对逾期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3000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5月10日,已连续12期未足额还款,其中欠本金114343.39���、利息(含罚息)13285.59元、复利986.95元、账户管理费10812.8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贷)》,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产生公告登报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14343.39元、账户管理费10812.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5月10日为14272.5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韩吉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汇文谢寒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