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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变更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段某甲使用其姐段某某、姐夫尚某甲的身份证并提供虚假担保证明以二人名义在睢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两张惠农信用卡。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1日,段某甲用这两张卡共透支81788元,其中用以段某某名义办理的惠农信用卡透支39926元。透支逾期后,睢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向其催收,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11日,睢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到段某某家中对段某某进行催收,段某甲仍没有归还其所透支的本金和利息。2012年8月16日,睢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到睢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9月7日、9月8日段某甲将所透支的本息全部归还给睢县农业银行。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段某甲向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李某、张某、段某甲、段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段某甲办理惠农信用卡的相关手续材料、段某甲用惠农卡透支欠款的明细对账单、睢县农业银行对段某甲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段某甲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申办的惠农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将透支款及利息全部退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