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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翠英诉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翠英,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英,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孙长泽,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之夫)赵树明,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刁雅俊,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劲松,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翠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493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泽、赵树明,被上诉人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劲松、任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天津市第七十九中学集体制工人,天津市第七十九中学后并入被告处,原告亦转入被告处,编制仍为集体制工人,岗位为文印室印刷工。2004年原告取得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2008年后,被告与原告数次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享受国家和学校规定的事业编制人员的各项工资、福利、住房及医疗劳保等待遇。2012年11月原告退休,同年12月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的效益1000元���庭审中,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自2007年开始至2012年12月数名与原告岗位相似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包括案外人田晓梅)工资总额明细和案外人田晓梅的工资存折。被告比照前述数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计算了原告的工资总额,并提交了明细,该明细载明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57142.2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为29218.0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比照其他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计算的原告的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但提出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医药补贴、旅游费、教师节、国庆节等部分现金没有列入明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2008年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次《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合同的部分约定对原告更为有利,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因原告没有提���已向被告主张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所以其主张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享受国家和学校规定的事业编制人员各项工资和福利、住房及医疗劳保等待遇,因此被告应比照与原告岗位相同或相似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给付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通过对被告提交的包括案外人田晓梅在内的与原告岗位相似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工资总额明细及案外人田晓梅的工资存折进行对照比较,虽然被告处的部分津贴、补贴发放较多,但均已列入工资明细,而原告主张的医药补贴、旅游费、教师节、国庆节等津贴补贴,因证据不充分且无法对抗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岗位相似其他员工的工资总额明细和工资存折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联想电脑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之前工资、福利待遇,因涉及是否适用事业编制标准的问题,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向原告赵翠英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福利待遇、津贴、补贴等差额共计人民币27924.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赵翠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因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动合同之双倍工资125246.60元。3、责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7年以来每年应发第十三个月工资共计12654元。4、责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8年开始至2012年11月高级职称应涨工资70910元。5、责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7-2009年值班费7200元。6、责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至2012年11月各种福利(过节费、补贴等)共计62200元。7、责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价值7000元联想电脑一台。8、责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加班费18800元。9、责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7-2009年副食补贴7200元。10、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人民法院置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于不顾,对2011年前的工资、福利待遇,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竟违法设置了劳动者的义务。其不支持的理由根���不成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为由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予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8月被转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与被上诉人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数次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每次均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后,并未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与被上诉人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劳动者单方意思表示,即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上诉人没有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因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125246.6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法律还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上诉人主张2011年12月之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赵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