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执复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玲,陈莹,陈晶,赵静,赵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执复字第004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艳玲,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莹,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晶,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静,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斌,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张艳玲因陈晶与赵静、赵斌及陈莹与赵静、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张艳玲,申请执行人陈晶及陈晶、陈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赵静、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被执行人赵静、赵斌共同向陈晶、陈莹借款,经沛县法院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但该债务不是赵斌和张艳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沛县法院却查封案外人张艳玲的财产。另外,借条上赵斌的签字是赵静写好让赵斌直接签字;而有张艳玲签字的借条,是张艳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白纸上签字的。申请复议人要求:1、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2、解除对申请复议人张艳玲财产份额的查封。3、返还查封租金12万元的一半。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沛县法院作出的(2011)沛民调初字第39号、40号民事调解书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是合法的。2、本案中赵斌是借款人,异议人和赵斌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因此沛县法院查封本案被执行人赵斌名下的房产是合法的。申请复议人认为该债务是赵斌的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债务应该是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赵静、赵斌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根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是:第一,沛县人民法院是否应查封赵斌的房屋。第二,2013年上半年租金12万元是否应退给张艳玲一半。申请复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三份书证,分别为蔡成凯、朱耿周、焦桂芳所写,证明所借申请人的钱不是赵斌借的,而是赵静借的,赵斌只是担保人。另外,申请复议人提出沛县公安局已经对赵静非法吸储立案,要求终止执行,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决定是否执行,但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对于蔡成凯等人所写的材料,和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提供部分借条复印件,能够证明赵斌是借款人,还能证明异议人张艳玲在借款人上的签字。对于赵静涉嫌非法吸储已经立案,申请执行人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应中止执行。沛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赵斌、赵静在向申请执行人陈晶、陈莹借款时,在借款栏中均有赵斌、赵静的签名,部分借据中还有异议人张艳玲的签名,该借款已在(2011���沛民调初字第39号、40号民事调解书中得以确认:被告赵斌、赵静于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陈莹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赵斌、赵静于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陈晶借款本息合计3570000元。据此可以确认赵斌、赵静为共同借款人。沛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斌、赵静作为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法院查封登记在赵斌名下位于沛城镇东风中路xxxx楼房产(房产证号xx**号)的房屋,并无不当;因赵斌所负上述债务在异议人与赵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赵斌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张艳玲提出该房屋是与赵斌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查封房产时应保留属于我个人的份额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驳回异议人张艳玲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赵斌、赵静向陈晶、陈莹借款时,借条上均有赵斌、赵静的签名,部分借条中还有申请复议人张艳玲的签名,该借款已在(2011)沛民调初字第39号、40号民事调解书中得以确认。对于沛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是在申请复议人和赵斌2001年结婚后购买的,并且房产证登记在赵斌的名下。对于因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每年租金为24万元,半年一付,每次付12万元,2013年上半年的12万元租金已经被沛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赵斌所负债务在张艳玲与赵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陈晶、陈莹明知张艳玲、赵斌间存在财产约定及陈晶、陈莹与赵斌对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沛县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赵斌名下的位于沛城镇东风中路xxxx楼房产(房产证号00××06号)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张艳玲要求退还给其本人一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提出沛县公安局已经对赵静���法吸储立案,要求终止执行,等刑事案件结束后决定是否执行,但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申请复议人张艳玲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艳玲的复议申请,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代理审判员 王磊代理审判员 单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