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与被告成小四、谷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成小四,谷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于保权,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于树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于树东,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于瑞英,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于瑞欣,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炎,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被告成小四,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职工。被告谷孝林,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93-0。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与被告成小四、谷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的委托代理人霍炎,被告谷孝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诉称,受害人王玉兰与原告于保权系夫妻关系,与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为母子、女关系。被告成小四系被告谷孝林的雇主。2013年8月22日8时20分许,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冶路后屯站点路段,被告成小四驾驶冀BXXX**号小型货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玉兰相撞,致二车受损,王玉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事故六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8.12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328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9.2元,停尸检验费3000元,验尸费500元,痕迹检验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6946.32元。被告成小四驾驶的冀BKE2**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55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停尸检验费、鉴定费、验尸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被告谷孝林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小四未答辩。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更正说明,证明成小四家庭住址变更。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4、受害人王玉兰的户口页复印件、开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开平区普光南里,一直与次子居住。5、唐山建兴房地产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于树东为购置该房产所投保的保险单、分期付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各份,证明开平区普光南里39楼11门201号产权为于树东所有。6、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死者家庭人员情况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玉兰因本次事故死亡,家庭主要成员的情况。7、推尸费、尸体存放费、抬尸费、协助法医验尸费票据1张,证明为查明死亡事实产生的费用3000元。8、尸体检验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费用500元。9、痕迹检验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费用6000元。10、门诊费票据12张、门诊处方收费明细2张,证明支付抢救费968.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0%。被告成小四、谷孝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谷孝林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5、6号证据无异议。对4、7-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死亡户口页登记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10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五原告、被告谷孝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五原告提供的第1-6、9、10号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6、7号证据丧葬费中已包括该几项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保权与受害人王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系受害人王玉兰的子女。2013年8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成小四驾驶冀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屯站点时,与王玉兰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玉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成小四、受害人王玉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兰被送往开平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68.12元。受害人王玉兰系农民。2013年9月27日,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故普光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出具了证明,证明受害人王玉兰自2009年在普光南里39楼1门201室其子于树东家居住,看护孩子至今。被扶养人原告于保权,农民,66周岁,与受害人王玉兰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成小四系被告谷孝林雇佣的司机,被告谷孝林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包含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68.12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328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9.2元,停尸检验费3000元,验尸费500元,痕迹检验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6946.32元。扣除交强险后,按2:8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5557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成小四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王玉兰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玉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受害人王玉兰与被告成小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相撞,应减轻行人20%的责任,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谷孝林作为成小四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谷孝林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但不包含不计免赔险,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成小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免赔10%,不足部分及由被告谷孝林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968.12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受害人王玉兰64周岁为328688元;痕迹检验费600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于保权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14年,五个人抚养为15019.2元。对五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医疗费968.12元、死亡赔偿金328688元中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968.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死亡赔偿金328688元中的248688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9.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89478.2元的70%为202634.74元的90%,即182371.27元。二、被告谷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上述损失202634.74元的10%为20263.47元。三、驳回原告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于保权、于树民、于树东、于瑞英、于瑞欣担负142元,被告谷孝林担负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807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