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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叶民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廉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审判员蒋秋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6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师。于2007年9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彤。有孩子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不离婚。况且我们也没有达到离婚的情况,我愿意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师。于2007年9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张旭红与被告杨金海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秋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东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