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谊斌与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谊斌,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88号原告:王谊斌。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水。委托代理人:蔡雄。原告王谊斌为与被告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凌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凌云公司于9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凌云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凌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1月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被告凌云公司的申请。依原告王谊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凌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2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浙江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峰、被告申请的证人冯秋弟、张直奕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谊斌起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下属的凌云公司仙居县2011年峡岭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部因工资资金短缺,由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柴油运费、机械租费、人工工资等合计927000元,约定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项目部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项目部对外没有法定主体资格,承担还款责任的是被告凌云公司,因此,被告对该垫资款负有还款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9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凌云公司仙居峡岭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部因资金短缺,由原告垫付材料款等92.7万元,约定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计算。2、领(付)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经被告项目部主管张某甲、经办人冯某审核签字,于2012年8月4日支付王谊斌利息共43000元。其中6月份利息12500元(89万)、7月份利息13500元(90万),8月份利息17000元(119万)。原告垫资客观存在,得到了张某甲、冯某认可。3、(日记账)帐页记载一份,拟证明存在原告垫资情况。4、领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支付了885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其在出具欠条的时候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并保管公司印章,经过账目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有流水账。四人合伙投资的90万中88万多押在工程的业主那里。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确认。被告浙江凌云公司答辩称: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的工程,该工程承包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与原告、冯某、张某乙四人合伙承包施工。原告所谓用出去的资金是合伙人的资金,不存在公司或者合伙人欠原告款项。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公司派遣的毛经理保管,是张某甲撬开抽屉,偷盖公司印章后再出具欠条,从公章盖在文字旁边违背常理可以看出。即便欠款存在,也是投资款,是合伙纠纷,与被告无关。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某甲等人合伙关系、账目、股份等情况。被告申请的证人冯某、张某乙陈述,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垫资的钱,其实是由王谊斌管理的合伙人出资所用掉的钱。由于张某甲欠王谊斌钱无力偿还,利用掌管项目部章之机,伪造垫资欠条。但庭审中证人冯秋某陈述,被告公司印章为公司的毛经理保管。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张某乙当庭陈述,共同出资的钱作为押金打到农发办了。平时资金不够,由王谊斌、冯某负责垫资,利息按照1.5%。2012年春节后工资、油款等系原告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认为公司项目部的章非张某甲保管,张某甲偷盖印章出具假欠条。对证人冯某证言,原告认为当庭陈述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明保管公司章人员不一致;对证人张某乙当庭陈述,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甲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冯某、张某乙证言中关于公司章保管者和垫资为管理合伙人所用掉的钱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凌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仙居峡岭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张某甲为项目部负责人,由张某甲、冯某、王谊斌、张某乙合伙挂靠承包该项目施工。四人合伙协议中约定:张某甲出资34万(股份45%)、王谊斌出资30万(股份30%)、冯某出资20万(股份20%)、张某乙出资5万(股份5%)。合伙后,四人将89万投资款中的88.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押金打入业主账户。后原告王谊斌退股,并在2012年8月4日与张某甲对前期垫资款结算后,由张某甲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载明“因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仙居县2011年峡岭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部)资金短缺,由王谊斌垫付材料款、柴油款、运费、机械租费、人工工资等合计人民币玖拾贰万柒仟元正(927000),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计算。借款单位: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仙居峡岭溪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部,经手人张某甲,2012年8月4日。”到期后,被告凌云公司未归还原告垫资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本案关键是欠条载明的欠款的真实性,或者说原告王谊斌是否有为被告项目部垫资92.7万元。从证人张某甲、冯某、张直某陈述四人投资款作为押金打给农发办,工程需要资金是原告王谊斌在垫资,且从2012年8月4日领(付)款收据记载到8月支付利息时,垫资额达到了119万,该领(付)款收据也得到了张某甲、冯某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王谊斌为被告项目部垫资92.7万事实。被告凌云公司辩解系原告偷盖公司印章和合伙人出资的钱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当庭要求对公章盖在书写欠条前还是写欠条后的鉴定,在程序上不符,且即便鉴定后认为在写欠条前盖章,在逻辑上也无法否定垫资存在,故对该要求不予采纳。2、从合伙协议可以明显看出,无论原告王谊斌还是冯某增资,都是要按照1.5%支付利息的,并未改变投资股份,因此,增资,其实是垫资、是借款。该垫资,是给四人施工的工程垫资,而该工程系被告凌云公司中标承建,其当时负责人张某甲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并无不当,被告凌云公司的项目部理应清偿原告王谊斌的垫资款。故被告凌云公司辩解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被告凌云公司未举证垫资款已经支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至于被告凌云公司与张某甲等人内部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根据当地实际,酌情调整到月息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谊斌垫资款92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10元,减半收取7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55元,由原告王谊斌负担300元,被告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