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新美与刘胜男、赵晓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美,刘胜,赵晓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赵新美。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胜男。被告赵晓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楼。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美与被告刘胜男、被告赵晓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赵晓阳、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刘胜男驾驶被告赵晓阳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西四环西侧费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849.2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应查明是否无照驾驶。如无免责事项,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被告赵晓阳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胜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4、住院费用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三份;5、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证明、社会养老统筹、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7、户口本两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检查费票据有异议,系加盖印章的明细单,不是医疗费票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金额;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伤情未达到破坏足弓结构,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晓阳质证意见为:均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明4中检查费票据系费用明细表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晓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被告刘胜男为原告垫付的预交金凭据两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000元,支付门诊费14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垫付4000元住院费,包含在起诉数额内。门诊费140元没有起诉。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刘胜男驾驶被告赵晓阳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西四环西侧费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骰状骨骨折;2、左足内、外侧楔状骨骨折;3、第2、3、4趾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15天,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小腿石膏固定6-8周;2、石膏固定期间禁止右下肢负重;3、定期来我科复查,每月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85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60日建议予以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胜男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支付检查费140元。该4000元住院费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检查费140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胜男驾驶的被告赵晓阳所有的豫A×××××号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胜男赔偿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晓阳将车辆交给被告刘胜男驾驶具有过错,故被告赵晓阳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857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具体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5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明,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21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生于1947年,赔偿年限应为14年。依照2012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61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具备收入来源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20元,扣除被告刘胜男为其垫付的4000元,剩余5320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834.7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刘胜男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胜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美四万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胜男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美鉴定费一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赵新美对被告赵晓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刘胜男共同负担九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