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蓝刑初字第149号余某某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兴龙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2003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6年3月2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格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邦明、成丕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上午,邱某某、邓某某(已判刑)以及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因非法购买毒品的事情与绰号为“刁冲”等毒贩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在本县塔峰镇“假日酒店”停车场发生打斗,“刁冲”等人拿出手枪(未鉴定)威胁邱某某等人后驾车离开。同日14时,邱某某、邓某某以及张涛在“假日酒店”停车场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及江某某、雷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扬言要和“刁冲”等人打一架,邱某某打电话给“刁冲”,双方约定在本县塔峰镇东门口桥头打架。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及江某某、邱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等人分别坐上五辆车并带上砍刀、“锚子”等凶器赶到东门口桥头等待“刁冲”等人到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及王某某乘坐胡某驾驶的一辆银白色“天马”牌越野车由塔峰镇东村驶往蓝山县城,当胡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东门口桥头时,车突然熄火,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及邱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等人便误以为是“刁冲”的人前来打架的,于是,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及邱某某、邓某某、雷某某以及江某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锚子”等凶器一窝蜂冲向胡某的越野车,对该越野车进行砍、砸,被告人余某某并将刀伸进车内对车内人员进行砍杀,直到围观群众过多后,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及江某某等人才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肺挫裂伤、心包裂伤,左气血胸、左髌韧带断裂,其伤情为重伤;被害人黄某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面部,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再查明,同案人邱某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案人邓某某、雷某某因本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及同案人邱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肖某某、钟某某、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录像截图说明;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到案经过;9、书证:调解协议、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情况下,是整体行为而不是部分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要对重伤结果负责,只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而已。因本案发生了致人重伤的后果,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对重伤的结果都具有原因力,即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述所有的被告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应改为对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加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均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雷格英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