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立庆、郭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立庆,郭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路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晶,系宁夏银行营业部营销科职员。委托代理人闫亮,系宁夏银行营业部营销科职员。委托代理人寇学军,系宁夏银行营业部营销科职员。被告贾立庆,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金凤,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立庆、郭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晶、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庆、郭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立庆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贾立庆发放贷款33.1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5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195841.41元、利息10463.23元,合计20630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借款人贾立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2、被告贾立庆偿还贷款本金195841.41元,利息10463.23元(截至2013年5月2日),本金及利息合计206304.64元,同时承担自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郭金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银川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3.1万元。2、《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川市商业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立庆签订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贾立庆发放了33.1万元贷款。3、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贾立庆截至2013年5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195841.41元,利息10463.23元。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进行过债务催收。6、《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金凤是涉案抵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其承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抵押物由银行依法处置。7、银监复(2007)584号文件一份。证明:银川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合同上盖章的银川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是银川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行。被告贾立庆、郭金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8日,原告(原名称为银川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贾立庆作为乙方,宁夏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立庆向原告贷款33.1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4年5月8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银川市兴庆区住房一套,被告贾立庆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次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月的次月20日,每月应还本金138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甲方有权自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2.1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对应还未还利息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6条约定:“对乙方逃避甲方监督、信誉不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0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若不能按期归还相应贷款本息,由贵行依法处置,用于抵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贾立庆在房屋抵押人签章处签字盖章,被告郭金凤在财产共有人签章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立庆发放贷款33.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贾立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5月2日,已有10期贷款没有偿还,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6304.64元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贾立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贾立庆发放贷款33.1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贾立庆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凤和被告贾立庆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在《银川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及《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原告按约向被告贾立庆发放借款33.1万元,该借款应属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立庆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贾立庆、郭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841.41元,截止2013年5月2日利息10463.23,合计206304.64元,2013年5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95元,由被告贾立庆、郭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思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