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杰正与李某、李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杰正,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681X。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李锋,男,住广西藤县,身份证号:×××0892。系李某的父亲。被告(反诉原告)黄秋凤,女,住广西藤县,身份证号码:×××0848,系李某母亲。被告(反诉原告)李焕林,男,成年,住广西藤县。系桂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藤县支公司)。住址:广西藤县。负责人刘占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杰正诉被告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人保藤县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在答辩期间提出了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李杰正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到庭,被告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的委托代理人苏力、黄锦萍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正诉称:被告李锋、黄秋凤是被告李某的监护人,2012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焕林)在肇庆高新区华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后转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154.30元、误工费18000元(135×133.33元/天)、护理费11250元(135×83.33元/天)、交通费255元、住宿费2929元、伙食费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5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李杰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过及本案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3、住院收据。证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8872.4元中被告支付了14758元,原告支付了4114.4元。由于结算需要,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加上原告后来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8396.3元,4、病历内容。证明2012年8月到2013年2月在三水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医生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的事实。5、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李杰正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4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事故后因治疗及原告家人从家乡前来陪护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事实。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反诉并辩称:2012年8月16日13时许,在肇庆高新区华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被反诉人李杰正骑自行车与反诉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D×××××)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事故。随即被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后转佛山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7日出院。本事故中,被反诉人李杰正从一消防通道中,一手骑自行车一手拿产品样品突然冲出厂区的大道中。由于视线被消防门阻挡,其亦未尽安全谨慎之义务,以致撞上反诉人李某按正常行车规则和正常车速驾驶的摩托车的油箱处。对此次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2081613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以“肇事现场的厂区通道设置不规则,无法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去认定该事故的责任”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划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反诉人李杰正违规骑自行车,应负全部责任,而反诉人李某只需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反诉人李杰正在本诉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或不合理或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其没提供收入证明,因此应以肇庆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计算:(850÷21.75)×22=859.77元;2、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其没提交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不应予支持;4、伙食费:22天×50元/天=1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被反诉人李杰正没达伤残等级,因此主张此项损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依法驳回。6、医疗费:被反诉人李杰正主张的医疗费23154.3元中,包含了反诉人已向其支付的22258.9元,为不合理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反诉人李杰正上述的损失共计26214.07元,应由被反诉人(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由反诉人承担。因此,对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李杰正支付的22258.9元,应由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是年满16周岁,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思道CNC精雕设计加工中心当操作员。因此,我认为李某应该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父母无需承担。综上所述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李杰正退回16953.02元给反诉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及抗辩,被告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反诉人身份证,证明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是合法上路的。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我方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5、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2天,出院休息时间是30天,误工天数是52天。6、事故现场及事发模拟图,证明原告在这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该负主要责任。7、涉案摩托车、油箱损伤伤图,证明原告在这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非交通事故受伤不是交强险合同定义的受害人。由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已经查明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非交通事故受伤,所以原告李杰正不是交强险合同定义的受害人,不应获得保险赔偿。2、交强险规定受害人没有伤残,只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李杰正及被告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李杰正对被告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的反诉辩称:第一,本案的反诉人即驾驶人是为成年人,并且没有驾照,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反诉人反诉状所称支付的费用计算不正确,原告花费医疗费23154.3元,反诉人支付的数额为医疗费14758元及现金2500元,共计17213元,而并非反诉所称的2万多元。当时是由于调解,才把部分医疗费发票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我方退回医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对原告李杰正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18872.4元的发票为复印件,原件是我方持有,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三性不予确认。对全部证据中的收据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李杰正对被告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证明本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应由取得机动车驾驶人的人驾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收据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同我方起诉意见。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三性均不予确认。事发现场在厂区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3时许,李某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焕林)在肇庆高新区华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与骑自行车的李杰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2012081613号),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当日原告李杰正被送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用。2012年8月16日转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住院22天,陪护1人,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去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28天(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为证)。本次事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040.8元。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19日被告李锋(李某父亲)共给了原告2500(500+2000)元现金做为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李杰正发生事故前在肇庆市冠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广东省2013年全省伙食补助费50元/天、本地区的护理水平是50元/天;被告李某驾驶的桂D×××××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藤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被告李某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焕林)在肇庆高新区华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与驾驶自行车的李来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2012081613号),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该通知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在没有取得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李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所以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在被告持有的19758.9元医疗费发票中原告支付了4114.4元医疗费,而被告主张原告只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持医疗发票,原告持有4281.9元医疗费发票,被告持有19758.9元医疗费发票,被告自认在其持有的19758.9元发票中有2000元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持有的发票中有4114.4元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所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了6281.9元(4281.9+2000)医疗费,被告支付了17758.9元(19758.9-2000)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经核算,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费用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24040.8元,因原告主张较之少,所以数额按原告的主张23154.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贴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3、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4、交通费185元(凭票);5、误工费10667元(4000元/30天×(22+30+28)=10667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正式的住宿费发票,所以原告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所以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藤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负担。1、被告人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10667元,合计23052元。2、剩余医疗费13154.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因被告李某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758.9元和2500元现金(合计20258.9元),超过了被告应该承担的分额7104.6元(20258.9-13154.3=7104.6元)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李某方退回其已多承担的部分71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杰正23052元。原告李杰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某退回其多支付的7104.6元。驳回原告李杰正本诉部分和李某、李锋、黄秋凤、李焕林反诉部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本诉1488元,反诉224元),由原告李杰正负担8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静雯 来自: